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
根据以上法律条款,你只要以单位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向单位提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单位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是举证倒置的,不是由你来举证单位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而是由单位举证单位已经及时足额发放了工资,如果单位不能举证,那么单位就是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单位想要举证就必须要有工资发放记录,比如银行转账记录、领取工资时你的签名等,而这些证据单位肯定是拿不出的,因为实际并没有发生。所以你无需担心。
你可以直接向单位所在区县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免费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以下主张:
要求单位补发应发未发的工资(包括整月未发的和发了部分的)。
要求以单位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要求单位按照你在该单位的已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不满半年补偿半个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工龄从你正式入职报到开始算起)。
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离婚后女方不需要支付男方抚养费,离婚后夫妻关系解除,双方不再具有抚养义务。
如果是有小孩是必须给予抚养费的,反之则不需要给抚养费。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依法判决。
①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数额一般可按照其月工资收入的20-30。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适当提高,一般不超过月收入的50。
②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目可依当年的收入或行业收入水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离婚后,不和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根据收入状况分为:
①有固定收入的,支付方式,月工资收入的20-30。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适当提高,一般不得超过月工资收入的50。
这里的“月工资收入”是指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等。可申请人民调查令予以调查核实。
②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目依据当年的收入或行业平均水平确定。
一般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来确定的年人均收入、年平均生活费据此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
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既遂标准
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既遂应以非持卡人(犯罪行为人)实际控制信用卡内财产权益并因此致使持卡人(受害人)丧失控制作为认定标准。即以“控制加失控说”为认定标准。
首先,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危害结果具有双重性:既是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又是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事实上,由于非持卡人实际控制财产本身也就是侵犯金融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表现,该行为必然侵犯国家金融秩序,加上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数额较大”的客观要件,因而,认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既遂标准不能与传统取得型财产犯罪相脱离,仍应以非持卡人实际控制财产并因此致使持卡人丧失控制作为既遂认定标准,不能仅以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这一非物质性结果作为既遂标准。
其次,信用卡诈骗罪本质上仍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刑法理论上对取得型财产犯罪的既遂标准有控制说、失控说、控制加失控说、转移说等观点,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失控说”。就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而言,笔者认为采取“控制加失控说”更为合适。原因在于,采取冒用他人信用卡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具有其特殊性,与其他方式的财产犯罪不同。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中的受骗人(发卡银行)与财产权益受害人(持卡人)之间相对分离,非持卡人在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过程中与受骗人(发卡银行)和受害人(持卡人)之间形成类似“三角诈骗”关系,信用卡本身并无价值,仅仅是财产权益的价值载体,在此三角法律关系中,犯罪行为人非法控制信用卡及其卡内财产的结果,并非必然导致受害人丧失对信用卡及其卡内财产的控制。只要非持卡人拾得或者以非法方式取得持卡人信用卡和身份证后,不拿持卡人身份证办理挂失或者更改密码,持卡人仍然能够使用原信用卡帐号和密码进行消费和支付,持卡人也就没有丧失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的控制,此时信用卡内资金余额可能因持卡人的网上电子商务消费、支付而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当非持卡人拿持卡人身份证到银行办理挂失或更改密码的行为致使持卡人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丧失控制时,非持卡人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的非法控制和占有数额才能得以确定。因此,应以“控制加失控说”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五条的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可知最高人民对盗窃金融凭证类的犯罪既遂数额的认定,采用的也是“控制加失控说”观点。由于“盗窃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与“非持卡人挂失、更改持卡人信用卡密码”二者属于同类行为:取得型财产犯罪。尤其是二者具有相同的行为结果:即行为人在非法控制所有人财产权益的同时,所有人对其财产权益丧失控制。因而,可以比照该司法解释规定,以“控制加失控说”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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