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协助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提出书面异议。 二、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 【法律文书】根据法律的规定,执行异议的提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提出异议的人应是案外人。案外人即指诉讼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人。在执行工作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提出不同意见,不能视为执行异议。 第二,执行异议应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标的,是指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行为等内容。案外人可以提出被执行的财产属于自己所有;也可以认为被执行人的作为或者涉及自己的利益。但对人民的执行员的工作方法或者工作态度等提出的意见不属于执行异议。 第三,执行异议应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如果执行工作已经完成,案件终结,案外人有异议,只能通过新的诉讼处理,也不属于执行异议。 三、如何提出执行异议 1、执行异议需要提交的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向人民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1)异议人的身份证明; (2)相关证据材料; (3)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2、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上诉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不服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0)屯一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事项,现依法律规定提出上诉,具体的上诉事实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律规定对解除合同效力进行司法确认的权利。
原审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确认其于2010年3月10日向我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也就是说其单方确认解除合同时间是自2010年3月10日开始。原审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提出的请求有四:一是请求判令被告移交原告租赁房产及装潢等不动产。二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职工补偿费用16954元、逾期赔偿金23500元,共计40454元。三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在上述诉请中并没有要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没有提出直接解除合同的要求。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 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尚在法定提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有效时间之内,原审法院判决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直接剥夺了原审被告依法应当享有的对解除合同效力进行司法确认的权利,在解除合同是否确认合法有效之前我司也不存在向原审原告移交本案中的相应租赁资产问题。
二、原审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足以达到使原审原告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
原审原告在诉状的和事实和理由中提出所谓的:“原审被告不依约办理保险、不进行装饰报批、故意拖延租赁费用、故意拖欠职工工资”的四项指责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偏听偏信予以认定完全与事实不符。
1、有关原审被告不依约办理保险。在本案双方合同中并没有具体办理何险的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保险费用有何方支出,且由于该房屋特殊的结构,作为娱乐场所暂时无法办理消防许可证,保险公司不同意办理本房屋的保险,无论是依合同约定还是现在实际情况,上诉人并没有任何的过错。
2、有关所谓的我司拖欠租赁费而违约解除合同的指责也是不能成立的。我司的租赁费已交至 2010年6月30日 ,现在并不拖欠原审被告租赁费。至于2009年租金中有其中的10万元稍有延后支付也是经原审原告同意的。我司在此期间曾分别函告原审原告请求延后支付租金和写了书面的支付承诺。原审原告对此也是接受的,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照常由我司租赁经营。在此之后我司按书面承诺支付了余下的租金,(支付至 2010年6月30日 之前的租赁费)。有书面材料为凭。如果说原审原告认为支付时间违约要解除合同,那当时为什么不提要解除合同呢?继续收取至2010年的 6月30日 之前的房租,很明显双方已就租赁费延后支付取得了一致。
3、原审原告提出我司的不进行装饰报批更是无稽之谈。我司的工程是发包给装饰工程公司进行施工的,相应装饰公司均有从事装饰业务的手续和资质,且工程早已完工开业,相关的行政监管部门在近三年时间中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审原告以此认定我司构成重大违约而解除合同完全是出于不可告人目的向我司发难。
4、关于支付工人文化宫四名工人工资的问题。对于支付工资的本身我司并无任何异议,只是对其中每名职工108元的午餐补贴有不同的看法。双方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是该几名职工应在我司上班,后因难以管理的原因双方对此约定作了实质变动,几名职工不再上班。原工资也不少,这几名职工由于不上班午餐补贴当然不能发,这无论是从情理还是法律规定角度都是符合的。
三、我司是区委、区政府07年重点引进的招商项目,我司十分看好黄山的投资前景,投入巨资兴建开办了了黄山绿海大酒店、黄山绿海假日山庄、黄山绿海度假酒店,总的实际投入约2800万元以上,至目前为止无任何回报,但我司对此无悔,十分看好黄山的将来。本案中的绿海大酒店我司也实际投入了装饰、设备和其他费用约900余万元。而且我司是基于长远的经营而向工人文化宫经租二十年的,是一种长期的投资行为,而如今原审原告以“莫须有”理由强行单方解除合同,已给我司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同时也影响了社会稳定、和谐,如现在解除合同,黄山绿海大酒店近80名员工我司将被迫辞退,同时我司保留向屯溪区工人文化宫追索损失的权利。
四、原审原告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工人文化宫办公室的面积168平方米,走廊二分之一面积是15平方米,合同中没有交给我司的房屋,至今还是工人文化宫占用,属于我司租赁范围内的游泳池没有按约定交付而让原承租人继续使用,原承租人与我司发生争执,险些酿成重大冲突,我司也将保留向屯溪区工人文化宫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无论是在事实认定上和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而且也没有考虑到本案如此解除租赁合同将肯定造成社会重大不稳定因素,请求你院依法撤销原审不当判决。
此致
黄山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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