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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诉撤诉反诉如何处理

陈** 福建-宁德 诉讼管辖咨询 2024.05.13 09:18:00 423人阅读

本诉撤诉反诉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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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在实践中,原告撤销其主诉并不妨碍反诉程序的进行,作为案件主管机关的人民法院必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此部分诉讼案件作出严肃认真的裁定,同意原告撤销此项诉讼。
然而,反诉部分仍需继续审理,并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反诉具有自身独特的独立性,它本质上是一种诉讼行为,是由被告单方面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
同时,反诉请求的提出亦须满足被告享有提起诉讼的合法权益,且需严格遵循起诉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向法院提交诉讼申请。
值得注意的是,反诉一旦被提起,便不会因主诉的撤销而自动消失,法院有权继续对反诉进行深入审查及审理工作。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024-05-13 09:19:00 回复

对于本诉撤诉后反诉如何解决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本诉撤诉后反诉如何处理
审判不是以只问效果有无论对错,而是先论对错后干正确的事,所以如何审判是有前提的。原告本诉撤诉,案件就报结,这个诉讼就结案。案件审结了,就无权传唤当事人。如果继续审理,那是因为法官相信本诉撤诉不影响反诉的性;如果不继续审理,又无法给反诉当事人交待。
一、现有法律对反诉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出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其没有关于自诉案件撤诉的规定,更没有规定自诉人撤诉后,能否对自诉案件的反诉继续审理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1条“被告有权提起反诉”。第140条“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这只是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也可推出“可以不合并审理,被告反诉作为另案”。第143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条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没有撤诉。已经撤诉的案件不能适用此规定。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条的前提是原告没有撤诉。已经撤诉的案件不能适用此规定。第131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裁定。”此条规定对撤诉的批准权。“人民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标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此条规定了原告拒不到庭不准许撤诉的处理方法。第140条第5款“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此条规定撤诉使用裁定,同时可以推定出原告撤诉不是一定要作同意撤诉处理,对原告撤诉并非完全支持当事人意志,撤诉的决定权在。《行政诉讼法》中有两条关于撤诉规定,大概意思与《民事诉讼法》相同,但也没有关于被告反诉的规定。上述法律条款,均没有规定被告反诉后原告仍享有撤诉权,也没有规定原告撤诉后被告反诉仍可以继续审理。
二、反诉的不性:
1、程序上不具有性:反诉在实体上有的诉讼请求不可非议,在程序上不,反诉在程序上是依附在本诉的程序上的,反诉没有的诉讼程序。即反诉不能成一个案子,如果成一个案子审理判决,那不叫反诉,而叫另诉。
2、提起的时间上不独性:反诉提起的时间必须是在答辩的期间,最迟不得迟于最后陈述。时间上不是的,是有规定的,反诉提出的时间受到限制,不是任意时间都能提出反诉。而性的诉只要在时效范围内均可以提出诉讼。
3、牵连性导致的不独性:反诉没有经过立案程序,没有的案件编号,也没有的案由。反诉的成立必定是与原告的诉讼标的一致。反诉与本诉之所以合并审理,是因为反诉的目的是吞并、抵消本诉。本诉撤诉了,反诉吞并、抵消本诉的目的就不能实现,这也不能体现反诉的。反诉与本诉之所以合并审理,是因为本诉与反诉具有牵连性,牵连的本意就是不。
三、反对继续审理反诉的观点
1、理论上:反诉是之诉,只是说既然本诉撤诉,案号就“应当撤销”。反诉是依附于本诉而存在,本诉既然已经撤销,何来反诉,案号已经撤销,怎么再发传票,用什么案号发,这时被告所提出的诉,没有案号,没有案由,连一般诉的程序也缺失,批准原告撤诉是在被告反诉成功后是不妥当的。
2、实践上:本诉已经撤销,那么告知反诉原告,本诉原告已经撤诉。此案不存在了。当本诉撤诉后,被告的诉就因本诉撤诉后丧失抵消、吞并对象,这时被告的诉,在法律上就不再称之为反诉了,最多仅仅就是一个一般的诉。如果反诉原告一定要诉讼,那么到立案庭重新立案,立案庭是一定会立案的。
3、程序上:反诉的提出只能是在答辩状的期间提出,不得迟于最后陈述,也就是说,反诉并没有经过程序,也没有对反诉编一个案号,反诉后,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诉与反诉共同使用一个案号,共同使用一个案由,双方互为原、被告,本诉与反诉在程序是相互牵连,在程序上是在一起的。本诉撤诉后,本诉与反诉就分离,本诉的案号报结,不能再进入诉讼程序继续前进。
5、法律功能上:法律是对双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护,同意原告撤诉,好象是保护原告处分诉讼权利。但是从另一角度讲,对原告保护的同时,又是对被告提出反诉权利的一种侵犯,使被告丧失抵消、吞并本诉的权利。如果原告是在认为被告反诉对原告处于不利的情况下提出的撤诉,这种撤诉具有投机性,法律不应保护投机行为。即要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但又有义务制止烂用诉权。
四、支持继续审理反诉的观点
1、理论上:一般而言,除了特殊的情况,诉讼请求可以放弃,是法律对公民的民事实体权利的尊重。程序上的诉,那一定是有实体上的法律权益作为基础、依据。每件案子,每个案号,就不可能因为其中的某个纠纷解决、诉求放弃、某个诉讼主体的消失,而导致整个案件就完结。
2、实践上:反诉本质是的,不因本诉的撤回而不存在。只不过反诉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反诉的条件丝毫不影响反诉作为诉的基本性质,而经审查受理反诉,只是说反诉符合“一定的条件”,既然受理,那么就要按照正当的、完整的诉来对待。所以,在有本诉、反诉的判决书或者法律文书中,总是将本诉的原告又称之为“反诉被告”,而本诉的被告又称之为“反诉原告”,这就是彰显了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平等。
3、反诉原告观点:反诉原告说,本诉、反诉是平等的,双方诉讼地位也是平等的,他撤诉我不一定要撤诉。如果我撤回反诉,难道他就一定得撤回本诉吗。如果不,那么何来诉讼地位平等,既然我的反诉已经受理,那么是否撤回,就是我的诉讼权利。
五、我的观点法律上,原、被告两方当事人相对着讲道理摆事实,最后听法官依法做出公正裁判就叫做诉讼。法官的裁判是以理服人,所讲的道理是法律的表达,所以法官的裁判是应该讲道理的。反诉的处理既可以继续审理,也可以反诉另案处理。
1、继续审理:准允原告申请撤回本诉。法官根据案情向当事人释明,并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告知当事人可能会决定案件继续审理。本诉撤诉后,原案报结,给反诉一个新号,让反诉原告更换状。这时一步步处理反诉的受理问题,包括诉的要件、管辖等。管辖上,该驳回的驳回,该移送的移送,同时财务处理处理好反诉费问题。
2、以本诉获准撤诉案件审结为由,驳回反诉。当事人服裁定就另案,不服裁定可上诉。如果上诉,
第二审认为可以继续审理的,撤销裁定,指令审理,重新给一个案号。第二审如果认为
第一审正确,裁定驳回上诉,反诉原告另行。原审在被告有反诉的情况准许其撤诉,属于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关于反诉的理论很多,但在法条中明确规定很少。即在司法实践中,现有理论并不能完全解决关于反诉在审判中发生的问题。但目前,反诉具有性,不因本诉的撤回而消失,这个观点已经得到很多理论家和实务界认同。

对于本诉撤诉后反诉怎么处理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本诉撤诉后反诉如何处理
审判不是以只问效果有无论对错,而是先论对错后干正确的事,所以如何审判是有前提的。原告本诉撤诉,案件就报结,这个诉讼就结案。案件审结了,就无权传唤当事人。如果继续审理,那是因为法官相信本诉撤诉不影响反诉的性;如果不继续审理,又无法给反诉当事人交待。
一、现有法律对反诉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出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其没有关于自诉案件撤诉的规定,更没有规定自诉人撤诉后,能否对自诉案件的反诉继续审理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1条“被告有权提起反诉”。第140条“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这只是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也可推出“可以不合并审理,被告反诉作为另案”。第143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条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没有撤诉。已经撤诉的案件不能适用此规定。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条的前提是原告没有撤诉。已经撤诉的案件不能适用此规定。第131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裁定。”此条规定对撤诉的批准权。“人民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标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此条规定了原告拒不到庭不准许撤诉的处理方法。第140条第5款“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此条规定撤诉使用裁定,同时可以推定出原告撤诉不是一定要作同意撤诉处理,对原告撤诉并非完全支持当事人意志,撤诉的决定权在。《行政诉讼法》中有两条关于撤诉规定,大概意思与《民事诉讼法》相同,但也没有关于被告反诉的规定。上述法律条款,均没有规定被告反诉后原告仍享有撤诉权,也没有规定原告撤诉后被告反诉仍可以继续审理。
二、反诉的不性:
1、程序上不具有性:反诉在实体上有的诉讼请求不可非议,在程序上不,反诉在程序上是依附在本诉的程序上的,反诉没有的诉讼程序。即反诉不能成一个案子,如果成一个案子审理判决,那不叫反诉,而叫另诉。
2、提起的时间上不独性:反诉提起的时间必须是在答辩的期间,最迟不得迟于最后陈述。时间上不是的,是有规定的,反诉提出的时间受到限制,不是任意时间都能提出反诉。而性的诉只要在时效范围内均可以提出诉讼。
3、牵连性导致的不独性:反诉没有经过立案程序,没有的案件编号,也没有的案由。反诉的成立必定是与原告的诉讼标的一致。反诉与本诉之所以合并审理,是因为反诉的目的是吞并、抵消本诉。本诉撤诉了,反诉吞并、抵消本诉的目的就不能实现,这也不能体现反诉的。反诉与本诉之所以合并审理,是因为本诉与反诉具有牵连性,牵连的本意就是不。
三、反对继续审理反诉的观点
1、理论上:反诉是之诉,只是说既然本诉撤诉,案号就“应当撤销”。反诉是依附于本诉而存在,本诉既然已经撤销,何来反诉,案号已经撤销,怎么再发传票,用什么案号发,这时被告所提出的诉,没有案号,没有案由,连一般诉的程序也缺失,批准原告撤诉是在被告反诉成功后是不妥当的。
2、实践上:本诉已经撤销,那么告知反诉原告,本诉原告已经撤诉。此案不存在了。当本诉撤诉后,被告的诉就因本诉撤诉后丧失抵消、吞并对象,这时被告的诉,在法律上就不再称之为反诉了,最多仅仅就是一个一般的诉。如果反诉原告一定要诉讼,那么到立案庭重新立案,立案庭是一定会立案的。
3、程序上:反诉的提出只能是在答辩状的期间提出,不得迟于最后陈述,也就是说,反诉并没有经过程序,也没有对反诉编一个案号,反诉后,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诉与反诉共同使用一个案号,共同使用一个案由,双方互为原、被告,本诉与反诉在程序是相互牵连,在程序上是在一起的。本诉撤诉后,本诉与反诉就分离,本诉的案号报结,不能再进入诉讼程序继续前进。
5、法律功能上:法律是对双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护,同意原告撤诉,好象是保护原告处分诉讼权利。但是从另一角度讲,对原告保护的同时,又是对被告提出反诉权利的一种侵犯,使被告丧失抵消、吞并本诉的权利。如果原告是在认为被告反诉对原告处于不利的情况下提出的撤诉,这种撤诉具有投机性,法律不应保护投机行为。即要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但又有义务制止烂用诉权。
四、支持继续审理反诉的观点
1、理论上:一般而言,除了特殊的情况,诉讼请求可以放弃,是法律对公民的民事实体权利的尊重。程序上的诉,那一定是有实体上的法律权益作为基础、依据。每件案子,每个案号,就不可能因为其中的某个纠纷解决、诉求放弃、某个诉讼主体的消失,而导致整个案件就完结。
2、实践上:反诉本质是的,不因本诉的撤回而不存在。只不过反诉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反诉的条件丝毫不影响反诉作为诉的基本性质,而经审查受理反诉,只是说反诉符合“一定的条件”,既然受理,那么就要按照正当的、完整的诉来对待。所以,在有本诉、反诉的判决书或者法律文书中,总是将本诉的原告又称之为“反诉被告”,而本诉的被告又称之为“反诉原告”,这就是彰显了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平等。
3、反诉原告观点:反诉原告说,本诉、反诉是平等的,双方诉讼地位也是平等的,他撤诉我不一定要撤诉。如果我撤回反诉,难道他就一定得撤回本诉吗。如果不,那么何来诉讼地位平等,既然我的反诉已经受理,那么是否撤回,就是我的诉讼权利。
五、我的观点法律上,原、被告两方当事人相对着讲道理摆事实,最后听法官依法做出公正裁判就叫做诉讼。法官的裁判是以理服人,所讲的道理是法律的表达,所以法官的裁判是应该讲道理的。反诉的处理既可以继续审理,也可以反诉另案处理。
1、继续审理:准允原告申请撤回本诉。法官根据案情向当事人释明,并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告知当事人可能会决定案件继续审理。本诉撤诉后,原案报结,给反诉一个新号,让反诉原告更换状。这时一步步处理反诉的受理问题,包括诉的要件、管辖等。管辖上,该驳回的驳回,该移送的移送,同时财务处理处理好反诉费问题。
2、以本诉获准撤诉案件审结为由,驳回反诉。当事人服裁定就另案,不服裁定可上诉。如果上诉,
第二审认为可以继续审理的,撤销裁定,指令审理,重新给一个案号。第二审如果认为
第一审正确,裁定驳回上诉,反诉原告另行。原审在被告有反诉的情况准许其撤诉,属于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关于反诉的理论很多,但在法条中明确规定很少。即在司法实践中,现有理论并不能完全解决关于反诉在审判中发生的问题。但目前,反诉具有性,不因本诉的撤回而消失,这个观点已经得到很多理论家和实务界认同。

您好,针对您的本诉撤诉后反诉如何处理问题解答如下, 本诉撤诉后反诉如何处理
审判不是以只问效果有无论对错,而是先论对错后干正确的事,所以如何审判是有前提的。原告本诉撤诉,案件就报结,这个诉讼就结案。案件审结了,就无权传唤当事人。如果继续审理,那是因为法官相信本诉撤诉不影响反诉的性;如果不继续审理,又无法给反诉当事人交待。
一、现有法律对反诉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出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其没有关于自诉案件撤诉的规定,更没有规定自诉人撤诉后,能否对自诉案件的反诉继续审理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1条“被告有权提起反诉”。第140条“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这只是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也可推出“可以不合并审理,被告反诉作为另案”。第143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条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没有撤诉。已经撤诉的案件不能适用此规定。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条的前提是原告没有撤诉。已经撤诉的案件不能适用此规定。第131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裁定。”此条规定对撤诉的批准权。“人民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标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此条规定了原告拒不到庭不准许撤诉的处理方法。第140条第5款“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此条规定撤诉使用裁定,同时可以推定出原告撤诉不是一定要作同意撤诉处理,对原告撤诉并非完全支持当事人意志,撤诉的决定权在。《行政诉讼法》中有两条关于撤诉规定,大概意思与《民事诉讼法》相同,但也没有关于被告反诉的规定。上述法律条款,均没有规定被告反诉后原告仍享有撤诉权,也没有规定原告撤诉后被告反诉仍可以继续审理。
二、反诉的不性:
1、程序上不具有性:反诉在实体上有的诉讼请求不可非议,在程序上不,反诉在程序上是依附在本诉的程序上的,反诉没有的诉讼程序。即反诉不能成一个案子,如果成一个案子审理判决,那不叫反诉,而叫另诉。
2、提起的时间上不独性:反诉提起的时间必须是在答辩的期间,最迟不得迟于最后陈述。时间上不是的,是有规定的,反诉提出的时间受到限制,不是任意时间都能提出反诉。而性的诉只要在时效范围内均可以提出诉讼。
3、牵连性导致的不独性:反诉没有经过立案程序,没有的案件编号,也没有的案由。反诉的成立必定是与原告的诉讼标的一致。反诉与本诉之所以合并审理,是因为反诉的目的是吞并、抵消本诉。本诉撤诉了,反诉吞并、抵消本诉的目的就不能实现,这也不能体现反诉的。反诉与本诉之所以合并审理,是因为本诉与反诉具有牵连性,牵连的本意就是不。
三、反对继续审理反诉的观点
1、理论上:反诉是之诉,只是说既然本诉撤诉,案号就“应当撤销”。反诉是依附于本诉而存在,本诉既然已经撤销,何来反诉,案号已经撤销,怎么再发传票,用什么案号发,这时被告所提出的诉,没有案号,没有案由,连一般诉的程序也缺失,批准原告撤诉是在被告反诉成功后是不妥当的。
2、实践上:本诉已经撤销,那么告知反诉原告,本诉原告已经撤诉。此案不存在了。当本诉撤诉后,被告的诉就因本诉撤诉后丧失抵消、吞并对象,这时被告的诉,在法律上就不再称之为反诉了,最多仅仅就是一个一般的诉。如果反诉原告一定要诉讼,那么到立案庭重新立案,立案庭是一定会立案的。
3、程序上:反诉的提出只能是在答辩状的期间提出,不得迟于最后陈述,也就是说,反诉并没有经过程序,也没有对反诉编一个案号,反诉后,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诉与反诉共同使用一个案号,共同使用一个案由,双方互为原、被告,本诉与反诉在程序是相互牵连,在程序上是在一起的。本诉撤诉后,本诉与反诉就分离,本诉的案号报结,不能再进入诉讼程序继续前进。
5、法律功能上:法律是对双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护,同意原告撤诉,好象是保护原告处分诉讼权利。但是从另一角度讲,对原告保护的同时,又是对被告提出反诉权利的一种侵犯,使被告丧失抵消、吞并本诉的权利。如果原告是在认为被告反诉对原告处于不利的情况下提出的撤诉,这种撤诉具有投机性,法律不应保护投机行为。即要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但又有义务制止烂用诉权。
四、支持继续审理反诉的观点
1、理论上:一般而言,除了特殊的情况,诉讼请求可以放弃,是法律对公民的民事实体权利的尊重。程序上的诉,那一定是有实体上的法律权益作为基础、依据。每件案子,每个案号,就不可能因为其中的某个纠纷解决、诉求放弃、某个诉讼主体的消失,而导致整个案件就完结。
2、实践上:反诉本质是的,不因本诉的撤回而不存在。只不过反诉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反诉的条件丝毫不影响反诉作为诉的基本性质,而经审查受理反诉,只是说反诉符合“一定的条件”,既然受理,那么就要按照正当的、完整的诉来对待。所以,在有本诉、反诉的判决书或者法律文书中,总是将本诉的原告又称之为“反诉被告”,而本诉的被告又称之为“反诉原告”,这就是彰显了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平等。
3、反诉原告观点:反诉原告说,本诉、反诉是平等的,双方诉讼地位也是平等的,他撤诉我不一定要撤诉。如果我撤回反诉,难道他就一定得撤回本诉吗。如果不,那么何来诉讼地位平等,既然我的反诉已经受理,那么是否撤回,就是我的诉讼权利。
五、我的观点法律上,原、被告两方当事人相对着讲道理摆事实,最后听法官依法做出公正裁判就叫做诉讼。法官的裁判是以理服人,所讲的道理是法律的表达,所以法官的裁判是应该讲道理的。反诉的处理既可以继续审理,也可以反诉另案处理。
1、继续审理:准允原告申请撤回本诉。法官根据案情向当事人释明,并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告知当事人可能会决定案件继续审理。本诉撤诉后,原案报结,给反诉一个新号,让反诉原告更换状。这时一步步处理反诉的受理问题,包括诉的要件、管辖等。管辖上,该驳回的驳回,该移送的移送,同时财务处理处理好反诉费问题。
2、以本诉获准撤诉案件审结为由,驳回反诉。当事人服裁定就另案,不服裁定可上诉。如果上诉,
第二审认为可以继续审理的,撤销裁定,指令审理,重新给一个案号。第二审如果认为
第一审正确,裁定驳回上诉,反诉原告另行。原审在被告有反诉的情况准许其撤诉,属于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关于反诉的理论很多,但在法条中明确规定很少。即在司法实践中,现有理论并不能完全解决关于反诉在审判中发生的问题。但目前,反诉具有性,不因本诉的撤回而消失,这个观点已经得到很多理论家和实务界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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