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而未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的规定。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连续发生的债权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就是最高额保证。本条规定对于最高额保证的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这是因为,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某种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比如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在一定期间内发生的连续的有贷有还的借贷行为所产生的连续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当最高额保证进行了一段期间以后,后面将要产生的债权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不能确定以后是否还会连续产生新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因此,对于最高额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保证人就没有必要一定要等到保证合同所约定的限定连续债权发生的一定期间届满时,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这种最高额的保证。因此本法赋予保证人随时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的权利,但这种通知必须要采取正式的“书面”形式。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限,那么自然就不产生这个问题,保证人就要在约定的保证期限所确定的保证期间内对已发生的债权承担其保证责任。 以上为担保法解释27条的解答
第27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就是有不止一个的担保人,他们之间负连带责任,只要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清偿的,债权人就可以既要求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履行全部的债务,如果担保人代债务人履行了到期债务,那么他就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他或他们已经替债务人所长换的款项,如果追偿不能,那么,就可以向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按照他们内部约定的担保比例分担,没有约定担保比例的,就要平均分担。以上就是对担保法第27条是怎么样的解答,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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