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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债权人权益保护应该怎样保护呢?

吉林-白城 个人债务咨询 2017.07.05 11:35:18 24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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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关系的关系从古至今延续着。追债讨债也是经久不衰的活动。在法律认定上,债权人(通俗说法为债主)即是通过借据或合同约定,对过去的因生产经营交易或其他事由向债务人提供钱财、服务、资源等债务的权利所有人。
债权人在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中是特定的,债权人依法享有按合同或借据约定条件向债务人要求交付财产和服务的权利,以及拥有对债务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在现实生活中,因企业经营或个人发展的需要,人与人之间常常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自然,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也是一门学问。
首先,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我们要注意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那就是诉讼时效期。如果没有约定偿还具体时间,且债权人一直没有向债务人追债的,诉讼时效期默认为20年,超过20年,法律上不予保护。若合同或借据中有明确规定偿还日期的,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合同到期而债务人拒绝履行偿还义务时,上一个诉讼时效期结束而自动进入下一个为期两年的债务人可向法定机关提起诉讼裁决的诉讼时效期。在这两年期间,若债权人没有申张权利,两年之后,债权人权利将不再受法律保护;若债权人向法定机关申请裁决或诉讼,则上一个诉讼时效期中断,再次重新计算。
追债对于债务人而言,是一个残酷但又现实的事件。当确认债务人拒绝或有意无限期拖欠赖账时,债务人必须提高警惕,采取有效措施,使得诉讼时效中断,进入下一轮时效计算,确保债权人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在债权人对债务人追债过程中,债权人还拥有代位权和撤销权。这是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特有的义务,用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代位权即是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其后果由债权人承担。撤销权是指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债务人行使对债权实现有碍法律行为的权利。
当然,债权人在追债过程中若有心无力,对债务人无计可施,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债务人有能力清偿时,强制其运用动产或不动产清偿抵折债权人债务;若债务人当前无能力清偿债务,强制执行可中断,直至债务人有能力清偿时限期执行。同时,债权人也可以选择追债公司为其追债,追债公司胜在经验丰富,手段繁多,能准确地把握债务人的心理,采取正确有效的措施,也可以利用自身的技术手段和关系网找到“失踪已久”的债务人,挽回损失。
综上所述,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出于主动地位。为了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应注意把握或延长诉讼时效期的期限,积极申张自己的权利,活动法律保护。同时,也要适当运用法律武器,适当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及强制执行权。以上就是关于梅州债权人权益保护应该怎样保护呢的具体回答!

2017-07-05 11:36:18 回复

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2.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3.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4.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5.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6.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7.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基本方式有三种:公司重大事项公开性原则之遵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之贯彻以及公司清算规则之适用。


一、公司债权人保护之必要性
现代社会企业获得资金的途径要主要有两条:一是股权融资;二是债权融资。 一般来说,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是直接的股权融资,而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企业债券是直接的债权融资。当企业初具规模,随着生产经营规模的扩大,企业的资产规模也迅速扩张,企业可供抵押的资产也随之增加,这就为企业采取债权融资创造了条件。在债权融资条件下,必然要涉及到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以使债权人能放心的投入资金。
公司债权人是依其与公司的债权契约而对公司享有一定财产请求权的人,其依法享有到期请求公司偿还其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我们所说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是要保护其求偿权,保障其求偿的途径的多样和畅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在16条规定:公司的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这使公司债权人一跃而成为仅次于股东的公司利益的相关者。
然而,与作为公司财产最终所有者的股东相比,二者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的内容迥然有别。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仅以其投资对公司债务负责,与公司利害关系一致,依公司法规定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②而公司债权人除上述请求权外,对公司并不享有更多的权利。这就使公司债权人权益在公司法中处于这样一个不利的局面:一方面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债权人的请求权只能以公司资产为限,另一方面由于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管理等行为不享有法定权利,使得债权人未来到期债权的实现处于不稳定状态。“债权人会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而落得两手空空。”显然,确立完善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实属必要。

二、我国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现状
我国新《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并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新《公司法》实行以来,获得了社会广泛的好评。究其原因,是新《公司法》较旧《公司法》更加重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其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以及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关联企业等都是新增加的内容。还增加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义务条款。新《公司法》体现了公司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由不均衡向均衡发展的趋势。对股东和债权人等多元利益主体的保护方法和体系的不断完善,进而实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的合理均衡。我国新《公司法》在以下制度中,设计并贯彻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理念,这种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算之时
(一)、公司资本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在资本制度的设计上严格贯彻了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这是传统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最重要的保障

1、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在公司在设立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需经公司全部股东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资本确定原则在客观上保证了公司资本始终处于较真实和较稳定的状态。而最有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其最大的弊端在于不能使资金使用效率最大化,在灵活而讲究效率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显得呆板,不能与新经济制度相适应,因此我们应寻求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的黄金分割点,新公司法作出了一些有效的尝试,例如:新公司法第八十一条在原公司法七十八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新规定有点类似于日本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即在公司设立时,章程中应明确记录公司的资本总额,但股东只需认足第一次发行的资本,公司即可成立,但公司第一次发行的资本不得低于公司总额的一定比例,未认足部分由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缴足。这无疑大大降低了投资者设立公司的门槛,既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兼顾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应当维持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其目的是防止亏损以外的原因使公司实际拥有的资本和公司规定的资本不一致。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新公司法规定了以下制度:
(1)、禁止折价发行股票。新公司法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2)除为减资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的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新公司法一百四十三条在原一百四十九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将公司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或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同时在第三款规定,公司因第一款第三项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在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3)建立法定公积金保持公司财产的正常秩序。新公司法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以维持公司资本。
(4)“无盈不分”,既禁止公司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前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这也是公司法新增的内容。
(5)禁止公司不合理处分财产。在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一百六十七条,一百六十八条都有具体规定,同时在一百四十九条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中规定:禁止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些制度防止了公司资本的被侵犯、被滥用,防止了公司财产状况恶化,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如数按期实现,以免受公司资本弱化的危害。
3.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总额确定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其目的是为了公司资本总额的减少导致公司责任范围的缩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具体表现为各国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严格限制,即在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给予公司合法减资的方便。新《公司法》一百七十八条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险额。
4.旧公司法中,不同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额有者不同的限定。长期以来,这引发了学术界、理论界的大讨论。大多数的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即意味者不同行业的债权人的利益受到的保护时不平等的,有悖于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原则。而且,随者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也越来越多元化。生产、销售、批发、零售等环节也很难截然分开。因此,这种划分不具有科学性和现实的意义。新《公司法》在2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统一标准。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在我看来,虽然一个统一的最低限额是公司立法的大趋势,但在目前中国债权人保护制度薄弱的法律体制下,3万元的最低限额略微偏低,不利于债权人求偿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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