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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第三人财产可以保全吗,保全人是第三人的,还是法院

林* 福建-龙岩 行政诉讼咨询 2021.04.01 20:53:01 2387人阅读

诉讼第三人财产可以保全吗,保全人是第三人的,还是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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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财产保全的作用是,防止当事人在人民作出判决前处分有争议标的物或者处分判决生效后用以执行的财产,以防止纠纷扩大,并保障生效判决得到执行。但是,如果人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当,会给当事人财产权和人身权造成损害。例如,对当事人的银行存款全部予以冻结,超出申请人请求的范围,会使对方当事人的经营活动受到限制。《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认为,人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所以,财产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不能超过争议财产的价额。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范围内,才能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使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实现,也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第三人系因本案有利害关系而加入到诉讼中来,如果第三人的财产属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是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

2021-04-01 20:54:01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诉讼第三人是否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目前,财产保全只针对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不针对诉讼第三人。
诉讼中财产保全的三点提示
有关财产保全费的风险提示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常会建议委托人为便于执行或者为了给对方施压,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申请对被告或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个容易忽视的问题是:一旦委托人按照律师的建议申请了财产保全,就要交纳保全费;而接下来进行的财产保全很可能是被保全人的财产不能满足甚至远远低于申请保全金额;将提供保全的财产线索认定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的一种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供充分的财产线索,导致实际保全财产金额低于申请财产保全额的,则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无论财产保全的实际效果怎样,受理不会向财产保全申请人退还未保全部分的保全费。因此,在律师向客户提供财产保全建议时,应一并对进行风险提示:提供财产线索是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无论财产保全实际情况怎样,都不会退还财产保全费。如果没有这样的事前风险提示,而财产保全又进行得不尽如人意,律师遭到委托人的责问甚至投诉是很容易预见的。
慎重选择诉前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了诉讼财产保全,一百零一条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有的律师会建议当事人尽量作诉前财产保全,认为这样更快,更突然,效果更好。其实,对诉前财产保全审查十分严格,处理十分慎重,不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那么容易。通常采取的变通措施是:的同时递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案件分到审判业务庭,申请承办法官向被告缓发文件,尽量先进行财产保全。这样做的效果其实和诉前财产保全没有太大区别。如果确实有必要进行财产保全,我们也建议代理律师或当事人先询问清楚受理在财产保全申请、受理、执行等各方面的具体要求和流程。因为各个对财产保全担保的方式、金额要求都不同。有的要求提供保全金额百分之百的现金担保;有的则要求提供百分之三十或者四十的现金担保;还有的认可其他法人的保证担保;有的甚至认可财产保全申请人的错误财产保全损失赔偿声明。受理财产保全后,具体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机构也有差异,有的是立案庭,有的则是执行庭。裁定作出后,执行该裁定的机构也可能是立案庭,也可能是执行庭。只有询问清楚,才能更好地准备担保,把握进行,更好地配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各仲裁机构在处理财产保全问题上有区别

您好,关于财产保全的对象可以是诉讼第三人财产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财产保全的作用是,防止当事人在人民作出判决前处分有争议标的物或者处分判决生效后用以执行的财产,以防止纠纷扩大,并保障生效判决得到执行。但是,如果人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当,会给当事人财产权和人身权造成损害。例如,对当事人的银行存款全部予以冻结,超出申请人请求的范围,会使对方当事人的经营活动受到限制。《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认为,人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所以,财产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不能超过争议财产的价额。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范围内,才能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使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实现,也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第三人系因本案有利害关系而加入到诉讼中来,如果第三人的财产属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是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

申请保全的费用,可以列入诉讼请求中,最终由败诉方承担,该费用没有优先受偿权。
一、优先权是一项法定权利,申请诉讼保全的费用,可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法无据。优先受偿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我国对优先受偿权问题法律有其明确的规定,如《担保法》中的抵押权、留置权、质权优先权;《民法通则》规定的房屋承租人对所租住房屋、共有人对共有物的购买优先权;《海商法》确立的船舶优先权制度;《担保法》和《民用航空法》分别确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只有以上几种权利可以优先受偿。因此申请诉讼保全的费用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说法并无法律依据。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该费用的处理,有明确的规定
1、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2、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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