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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鉴定人财产评估人的责任是否有效

胡** 吉林-吉林市 金融诈骗辩护咨询 2021.01.19 09:23:48 437人阅读

保险事故鉴定人财产评估人的责任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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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而根据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那么应当如何理解这两个法条之间的关系呢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四款与
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二款实际上属于法条竞合关系,既然刑法明确规定对上述人员按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理,显然是为了加重为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该类人员的刑罚,所以对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应适用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而不得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另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在罪数理论上应当视为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基本犯)与保险诈骗罪(帮助犯)的想象竞合犯,由于后罪的法定刑重于前罪,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当以后罪(帮助犯)处罚。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可商榷之处。因为从犯罪主体方面来看,证明人并不属于中介组织人员的范畴,因而即使其在明知他人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的情况下而有意提供虚假证明,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也只能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并不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因而不能笼统地讲上述两条规定究竟属于法条竞合关系还是想象竞合关系,只有在主体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财产评估人时才涉及这一问题。那么在此情况下是否构成法条竞合呢笔者持否定意见。所谓法条竞合,是由于立法者基于复杂社会关系而予以刑法保护的复杂性、多层次性而作出的错综复杂之规定,反映了刑法对具体社会关系保护侧重点的不同,从而这种法条竞合往往发生在刑法分则条文之间。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与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四款的关系并非刑法分则条文之间的关系,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四款之规定实质上是刑法总则性内容的规定,属于一种注意规定,即使没有该款的规定,对这种情况也应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的共犯处理。因而两者并不属于法条竞合。比较而言,上述情况更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详言之,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财产评估人明知他人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依法构成保险诈骗的共同犯罪。但由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另外将这种行为规定为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即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这时应比较法定刑的轻重,由于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故对其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应当注意的是,“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罚”是以投保人等的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如果投保人等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根据共犯从属性原则,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便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这时如果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财产评估人故意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应以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那么上述人员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呢有学者认为,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四款的规定具有特殊性,即保险诈骗的共犯在鉴定人等不知情或单方面故意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其中单方面故意的情况属于“片面共犯”。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具体分析。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共同故意的内容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就保险事故的鉴定人参与实施保险诈骗罪的共同故意的内容而言,行为人必须明知投保人等意图骗取保险金,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其实施诈骗提供条件,同时对于保险公司财产被骗取这一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因而如果鉴定人等在不知投保人等意图实施保险诈骗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接受投保人的贿赂或出于其他原因,开具虚假的证明文件,客观上虽然有助于保险诈骗的实施,但因主观上缺乏明显的共同故意,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至于“单方面故意构成片面共犯”之说虽然在理论上尚有争议,但司法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保险事故的鉴定人等未与投保人等相互勾结,只是偶然得知投保人等准备骗赔后,出于对保险公司的不满或其他原因,故意向投保人等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从而为其实施诈骗提供条件,的确符合“片面共犯”的成立要件,对其如果仅以中介组织担矗曹匪丨睹查色肠姬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很可能会宽纵犯罪分子。当然,司法实践中要证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等未与准备骗赔的投保人等相通谋,却在知道投保人等要骗赔后暗中为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助其骗赔确实有一定的困难,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这种可能性。

2021-01-19 09:25:48 回复

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而根据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那么应当如何理解这两个法条之间的关系呢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四款与
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二款实际上属于法条竞合关系,既然刑法明确规定对上述人员按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理,显然是为了加重为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该类人员的刑罚,所以对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应适用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而不得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另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在罪数理论上应当视为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基本犯)与保险诈骗罪(帮助犯)的想象竞合犯,由于后罪的法定刑重于前罪,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当以后罪(帮助犯)处罚。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可商榷之处。因为从犯罪主体方面来看,证明人并不属于中介组织人员的范畴,因而即使其在明知他人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的情况下而有意提供虚假证明,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也只能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并不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因而不能笼统地讲上述两条规定究竟属于法条竞合关系还是想象竞合关系,只有在主体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财产评估人时才涉及这一问题。那么在此情况下是否构成法条竞合呢笔者持否定意见。所谓法条竞合,是由于立法者基于复杂社会关系而予以刑法保护的复杂性、多层次性而作出的错综复杂之规定,反映了刑法对具体社会关系保护侧重点的不同,从而这种法条竞合往往发生在刑法分则条文之间。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与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四款的关系并非刑法分则条文之间的关系,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四款之规定实质上是刑法总则性内容的规定,属于一种注意规定,即使没有该款的规定,对这种情况也应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的共犯处理。因而两者并不属于法条竞合。比较而言,上述情况更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详言之,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财产评估人明知他人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依法构成保险诈骗的共同犯罪。但由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另外将这种行为规定为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即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这时应比较法定刑的轻重,由于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故对其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应当注意的是,“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罚”是以投保人等的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如果投保人等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根据共犯从属性原则,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便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这时如果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财产评估人故意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应以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那么上述人员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呢有学者认为,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四款的规定具有特殊性,即保险诈骗的共犯在鉴定人等不知情或单方面故意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其中单方面故意的情况属于“片面共犯”。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具体分析。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共同故意的内容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就保险事故的鉴定人参与实施保险诈骗罪的共同故意的内容而言,行为人必须明知投保人等意图骗取保险金,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其实施诈骗提供条件,同时对于保险公司财产被骗取这一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因而如果鉴定人等在不知投保人等意图实施保险诈骗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接受投保人的贿赂或出于其他原因,开具虚假的证明文件,客观上虽然有助于保险诈骗的实施,但因主观上缺乏明显的共同故意,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至于“单方面故意构成片面共犯”之说虽然在理论上尚有争议,但司法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保险事故的鉴定人等未与投保人等相互勾结,只是偶然得知投保人等准备骗赔后,出于对保险公司的不满或其他原因,故意向投保人等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从而为其实施诈骗提供条件,的确符合“片面共犯”的成立要件,对其如果仅以中介组织担矗曹匪丨睹查色肠姬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很可能会宽纵犯罪分子。当然,司法实践中要证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等未与准备骗赔的投保人等相通谋,却在知道投保人等要骗赔后暗中为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助其骗赔确实有一定的困难,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这种可能性。

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而根据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那么应当如何理解这两个法条之间的关系呢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四款与
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二款实际上属于法条竞合关系,既然刑法明确规定对上述人员按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理,显然是为了加重为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该类人员的刑罚,所以对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应适用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而不得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另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在罪数理论上应当视为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基本犯)与保险诈骗罪(帮助犯)的想象竞合犯,由于后罪的法定刑重于前罪,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当以后罪(帮助犯)处罚。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可商榷之处。因为从犯罪主体方面来看,证明人并不属于中介组织人员的范畴,因而即使其在明知他人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的情况下而有意提供虚假证明,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也只能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并不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因而不能笼统地讲上述两条规定究竟属于法条竞合关系还是想象竞合关系,只有在主体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财产评估人时才涉及这一问题。那么在此情况下是否构成法条竞合呢笔者持否定意见。所谓法条竞合,是由于立法者基于复杂社会关系而予以刑法保护的复杂性、多层次性而作出的错综复杂之规定,反映了刑法对具体社会关系保护侧重点的不同,从而这种法条竞合往往发生在刑法分则条文之间。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与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四款的关系并非刑法分则条文之间的关系,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四款之规定实质上是刑法总则性内容的规定,属于一种注意规定,即使没有该款的规定,对这种情况也应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的共犯处理。因而两者并不属于法条竞合。比较而言,上述情况更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详言之,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财产评估人明知他人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依法构成保险诈骗的共同犯罪。但由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另外将这种行为规定为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即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这时应比较法定刑的轻重,由于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故对其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应当注意的是,“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罚”是以投保人等的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如果投保人等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根据共犯从属性原则,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便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这时如果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财产评估人故意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应以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那么上述人员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呢有学者认为,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四款的规定具有特殊性,即保险诈骗的共犯在鉴定人等不知情或单方面故意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其中单方面故意的情况属于“片面共犯”。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具体分析。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共同故意的内容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就保险事故的鉴定人参与实施保险诈骗罪的共同故意的内容而言,行为人必须明知投保人等意图骗取保险金,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其实施诈骗提供条件,同时对于保险公司财产被骗取这一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因而如果鉴定人等在不知投保人等意图实施保险诈骗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接受投保人的贿赂或出于其他原因,开具虚假的证明文件,客观上虽然有助于保险诈骗的实施,但因主观上缺乏明显的共同故意,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至于“单方面故意构成片面共犯”之说虽然在理论上尚有争议,但司法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保险事故的鉴定人等未与投保人等相互勾结,只是偶然得知投保人等准备骗赔后,出于对保险公司的不满或其他原因,故意向投保人等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从而为其实施诈骗提供条件,的确符合“片面共犯”的成立要件,对其如果仅以中介组织担矗曹匪丨睹查色肠姬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很可能会宽纵犯罪分子。当然,司法实践中要证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等未与准备骗赔的投保人等相通谋,却在知道投保人等要骗赔后暗中为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助其骗赔确实有一定的困难,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这种可能性。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离婚时,为防止其中一方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包括查封财产、冻结账户等。 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的期限是30日,如果利害关系人未在30日内向人民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人民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诉讼中财产保全根据保全财产的类型不同期限不同,人民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财产保全的益处是显而易见的,一旦对方的某项财产被采取了保全措施,申请人就可以“高枕无忧”地进行诉讼,如果案子胜诉了,即使对方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有已被保全的财产可供执行。而且,因为财产保全限制了对方对财产的处分,极大影响着被申请人的生活、生产经营,故在权衡利弊后,很多情况下,为了满足双方的利益,大多数会和解,这样既节省了时间,也顺利解决了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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