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界中也有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有观点主张,由于借新还旧并未增加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的风险程度和风险数额,因此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我们认为,上述论证思路是可取的,但是还是应当分情况论证:第
一,被告人的旧贷款与新贷款系对同一家金融机构的债务,此时对这家金融机构而言,确实没有增加新的资金安全风险,因此即使被告人在向其申请贷款时提供了虚假材料,也不能认定为其成立骗取贷款罪。(2015)富刑初字第64号姜某某骗取贷款案中,法院认为“借新还旧”仅仅是量刑时的考虑因素,仍然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这种认定是存在疑问的。第
二,如果行为人在A金融机构欠下旧的贷款,后用欺骗手段获取B金融机构的贷款,此时对于B金融机构而言,其资金安全风险从无到有,显然是增大了,这种情况下,上述辩护理由就不再成立,被告人可以成立骗取贷款罪。这种情形比较简单,不多赘述。
想获取更多刑事辩护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