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促程序是属于非诉讼程序;对于督促程序就是属于法院以支付令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自己的权益,只要债务人对此程序没有任何的异议,那么就需要履行自己的义务,也更快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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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羁押程序是提请批捕羁押、检察院对材料进行审理、作出是否批捕的定;然后再由公安机关进行批捕等等,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就会根据案件的来,只有按照只法的程序才能进行处理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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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发现案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情形,应当在不予羁押的情况下进行侦查。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虽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但仍认为有逮捕必要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但应当提供有逮捕必要的相关证据。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不予羁押的情况下继续侦查。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适用非羁押诉讼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先移送卷宗。人民检察院不得以犯罪嫌疑人未羁押为由不予受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提出是否同意适用非羁押诉讼的审查意见。同意适用的,通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传唤至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认为确有逮捕必要的,由人民检察院依照审查逮捕程序作出逮捕决定。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适用非羁押诉讼审查终结的被告人,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先移送卷宗。人民法院不得以被告人未羁押为由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提出是否同意适用非羁押诉讼的审查意见。同意适用的,通知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传唤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不同意适用的,由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传唤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已经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情形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影响案件正常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按法定程序予以刑事拘留、逮捕。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非羁押诉讼案件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对不应当适用非羁押诉讼,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违法适用非羁押诉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对因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正常诉讼,承办人无过错的,不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和人民法院审理的自诉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非羁押诉讼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非羁押诉讼是指我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和个案具体情况,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理裁判的诉讼方式。适用非羁押诉讼的对象应当是罪行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均含缓刑)、管制、单处附加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能保证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使用非羁押诉讼。
1、特殊群体: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盲聋哑人或者不适合羁押的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和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2、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防卫或紧急避险过当的,犯罪预备、中止或未遂的,从犯或胁从犯,自首或立功的;
3、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有效控制损失或积极赔偿的,过失犯罪能有效控制损失、防止危害结果继续扩大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等案件,取得被害人谅解,打成刑事和解协议的。
但适用非羁押诉讼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罪行经查证属实未涉嫌其他重大犯罪;
2、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有监管或帮教条件;
3、没有干扰侦查人员调查取证或实施打击报复等行为;
4、没有社会危险性。
该规定还明确指出不能适用非羁押诉讼的情形:
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累犯、主观恶性大、无悔罪表现等其他不宜适用非羁押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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