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方的一个举动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程序劣势。被告顾XX在与原告俞X签订《XX县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收取定金后,因故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其妻子金XX和儿子顾XX更是以合同仅有顾XX一人签名,房屋为三人共同共有为由,主张合同尚未成立,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这一情况使得原告俞X面临着无法按照合同获得房屋所有权过户以及中介费赔偿的困境。在这样的不利局面下,胡多兵律师接受委托,介入了此案。
胡多兵律师自2017年执业以来,累计承办案件已逾800件,在债权债务领域,尤其是合同买卖案件方面有着深厚的实务积淀。在本案庭审中,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合同的效力,二是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针对合同效力问题,胡多兵律师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指出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俞X和被告顾XX在中介在场情况下经协商后签订,对标的物、价款及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房产为三人共同共有,被告顾XX一人签字予以出卖构成无权处分,但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在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上,胡多兵律师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被告方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强调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书面同意,而本案合同仅有共有人顾XX一人签名,金XX虽在场但未签字,顾XX不在场且事后明确表示反对,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胡多兵律师则从多个角度进行了反驳,提出了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的观点。然而,被告方代理人对胡多兵律师的观点进行了有力回击。对于表见代理,被告方指出顾XX在合同上仅签署本人姓名,无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曾表示代表全体共同共有人签订合同,且中介在场应当知晓办理共有房产转让的相关规定;对于善意取得,被告方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强调目前讼争房产仍登记在三被告名下,房屋亦未交付给原告,不构成善意取得。面对被告方的反驳,胡多兵律师依然据理力争,详细阐述自己的观点和依据,但被告方代理人始终坚持其立场,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合同合法有效,但因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原告主张的中介费因原告并非权利人且未支付该项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俞X的诉讼请求。
尽管本案一审结果不尽如人意,但胡多兵律师为当事人保留了上诉的权利。他告知当事人,若不服一审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这一安排为当事人保留了进一步争取权益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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