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李某、曾某三人于2020年年底共谋通过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差价。余某通过李某提供的电话号码,从杨某经营的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9%“点子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曾某负责联系成都市某公司和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余某以四川某公司(法人代表系李某妻子)名义向以上两公司以11%“点子费”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2%“点子费”,其中李某和余某两人分1%“点子费”,曾某分1%“点子费”。
经查,某公司向成都市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张,税额792016元,价税合计若干;向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税额392182.76元,价税合计若干;向另一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税额483606.96元,价税合计若干。案发后,李某、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侦查期间,李某、余某各退缴违法所得34423元、曾某退缴违法所得68845元。
律师的核心论证
公司方(此处指被告人)虽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但公诉机关认为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相应刑罚。
李坤律师作为李某的辩护人,进行了有力的法律反击:
1.法律依据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分点论证:
自首情节的重要性:李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认罪认罚的积极意义: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表明其有悔罪表现,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应依法从宽处理。
退缴违法所得的作用:李某已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且主动缴纳罚金,这体现了他积极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3.最终法律结论:李某的行为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仲裁/判决结果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被告人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2.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3.被告人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万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4.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驳回公司(被告人)其他不合理的抗辩。
行业启示与律所价值
企业常见的错误认知在于认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获取非法利益,却忽视了这种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会给国家税收造成巨大损失。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即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但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仍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这对用人单位的警示是,必须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杜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行为,否则将面临严厉的法律制裁。对劳动者的启示是,要增强法律意识,不参与任何违法犯罪活动,一旦涉嫌犯罪,应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争取从轻处罚。
李坤律师在该类案件中的专业价值体现在多个方面。在证据组织上,他能够准确收集和整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为辩护提供有力支持;在法律定性方面,精准把握法律条文,准确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庭审策略上,充分利用被告人的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为被告人争取从轻处罚。通过李坤律师的专业辩护,被告人最终获得了缓刑判决,避免了更严重的刑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损害国家利益,也会让个人陷入法律困境。在法律面前,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将受到制裁,但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争取从轻处罚也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李坤律师用专业和智慧为被告人赢得了公正的判决,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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