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女士与被告吴先生、黎女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梁国权律师自2013年执业,此次受被告黎女士委托参与本案。原告持有两份借款协议书,借款数额分别为一定金额,共达数十万元。原告提交了转账记录,记载了多笔转账,但其中部分现金给付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吴先生建出租房欠债所以借款,被告吴先生确认两份借款协议书的借款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给付情况不予确认,还否认借款用于建造出租屋,确认借款为其个人债务。被告黎女士提交《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执行催告书、《送货清单》、《收据》、户口簿、《离婚证》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为吴先生父母出资建造,建造时间早于借款时间,且案涉七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离婚之后,自己没有签名,也没有收取借款。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全部转账合计金额为本金,但梁国权律师指出,年月以后给付款的款项,是在借款协议签订两年后给付,数额远远超过借款协议的数额,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两份借款协议书对应同一时期的转账记录合计金额才是借款实际交付数额,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无证据证明,不应被认可。对于年月以后给付款项的性质,梁国权律师从时间、房屋估值、原告给付数额、强拆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分析,认为该款项性质不是民间借贷,而是与黄圃镇某房屋的对价接近,且围绕违法建筑而发生的款项往来,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用途合法的前提下,不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黎女士的责任,梁国权律师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后,黎女士没有在借款协议签名,也没有收取借款,不应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吴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女士给付部分款项及利息,驳回原告陈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梁国权律师在处理此类证据问题时,会优先核查借款协议与转账记录的对应关系,判断款项交付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其次,会关注款项的实际用途和性质,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分析;最后,会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责任承担,依据证据准确界定各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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