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贵方希望能够向负责
执行案件的人
民法院提交房屋
执行异议的申请,以便成功维护自身权益的话,敬请确保严格遵循以下四项法定条件:首要条件便是,贵方必须在人民法院对该房地产实施
诉讼保全措施(即查封)之前,就已与出售方达成了一份经由法律认可、以
书面形式明确表达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买卖合同。
其次,同样重要的是,在人民法院对该不动产采取诉讼
保全措施之前,贵方必须已经合法地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不动产。
第三,贵方还需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了所有
购房款项,或者在已经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后,依据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将剩余购房款如数上缴至执行机关。
最后一点,也是至关重要的一点,那就是贵方不能因自身过失而导致未能完成房产所有权的转移手续。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倘若由于贵方自身原因而未能完成
产权登记,那么贵方将无权向
执行法院提交房屋执行异议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
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
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