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颁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做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对被征收人进行以下补偿:
首先是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其次,由于征收房屋而导致的搬迁以及临时安置的补偿;
最后,由于征收房屋而引发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同时,市或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制定相应的补助和奖励措施,以对被征收人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