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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动解除合同该采取什么行动

易** 福建-厦门 劳动合同咨询 2026.01.20 02:46:40 300人阅读

劳动者主动解除合同该采取什么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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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试用期内主动解除合同,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方式可选择口头或书面。
(二)过试用期主动解除合同,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明确表达解约意愿并保留送达证据。
(三)用人单位有未按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条件、未及时足额付酬、未依法缴纳社保等情形,可即时解除合同,同时收集证据维权。
(四)解除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026-01-20 07:51: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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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者主动解约分情况行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单位,口头或书面均可;过试用期则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保留送达证据。
2.若单位有未提供劳动保护、拖欠工资、未缴社保等情况,劳动者可立即解约,不用提前通知,但要收集证据维权。
3.解约后,劳动者可要求单位出具证明,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

2026-01-20 06:09:5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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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劳动者主动解除合同,试用期提前三日(可口头或书面)通知单位,过试用期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单位并保留送达证据;单位有特定违法情形时可即时解除并收集证据;解除后可要求单位出具证明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
法律解析:
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不同阶段解除合同有不同要求。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体现了一定灵活性,而过了试用期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能让用人单位有合理时间安排工作交接。当用人单位存在未提供劳动保护或条件、未足额支付报酬、未缴纳社保等情况,劳动者即时解除是对自身权益的保护。解除合同后,单位出具证明和办理转移手续是其法定义务。若劳动者在解除合同过程中遇到问题,或是对相关流程不清晰,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6-01-20 05:14:1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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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动解除合同需依不同情形行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方式可口头或书面;过试用期则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并保留送达证据。若用人单位存在未提供劳动保护或条件、未足额支付报酬、未缴纳社保等情况,劳动者可即时解除合同,同时收集证据维权。

解决措施和建议如下:
1.严格按规定时间和方式通知用人单位,确保解除程序合法合规。
2.遇到用人单位违规情形,及时收集工资条、考勤记录、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
3.解除合同后,积极要求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保障自身权益。

2026-01-20 05:12:1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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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劳动者在试用期主动解除合同,只需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通知形式可口头也可书面。这给予了劳动者一定的灵活性,方便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通知方式。
(2)过了试用期,劳动者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保留送达证据。书面通知和证据保留能保障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和可追溯性。
(3)当用人单位存在未提供劳动保护或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保等情况,劳动者可即时解除合同,无需提前通知,但要收集相关证据用于维权。
(4)解除合同后,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出具解除证明,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

提醒:
劳动者主动解除合同时,务必按规定流程操作,注意保留关键证据。不同情况对应不同处理方式,若有疑问,可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6-01-20 03:27:50 回复

您好,关于公司怎么主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一)、规范和限制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指企业、事业、国家机关等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确定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双方主客观情况的变化或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经双方协商或由当事人一方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劳动力是特殊商品,它与人的思想和身体密不可分,如:劳动者不想在用人单位工作,任何人都不能采取强制手段让其留下来,反之,如果通过一些手段把劳动者留下来,也不能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对大多数劳动者来说,如果离开了原来的用人单位,可以更好的发挥作用,这无论是对劳动者本人,还是对整个社会的发展,都是十分有利的。如果制定较为合理的制度就可以很好地规范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解决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解除合同带来的损害。(二)、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并举,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  《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中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它赔偿费用。笔者认为,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同时,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并约定一方违约应给付另一方违约金及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用以补偿一方违约给另一方带来的损害。这样对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起到一个约束作用。因为劳动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这样约定也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样既可以使劳动者享有真正意义上的选择职业的权利,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又可以使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得以补偿。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既公平又合理。  (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间,以保证劳动合同的相对稳定性。  为了保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相对长的劳动期间,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劳动期间。这个期间可以根据工作性质来确定。针对技术性比较强的工作,可以约定比较长的工作期间。这样,对用人单位人才的流动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  (四)、确定符合实际的通知期限,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第30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不论何种岗位,这样笼统地把预告期规定为30日,是不合理的。比如说,企业的高级研究开发技术人员、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关键岗位上的技术人员,这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起着重要作用,他们如打算离开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在这30日内,用人单位也很难找到合适的专门人才替代他们。这样,就会对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带来影响,造成损失。而对普通岗位的劳动者来说,如找到新的岗位,但要等到经过预告期之后才能辞职,很可能就与新的工作失之交臂了。  因此,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性质的工作岗位,来规定不同的预告期。象高级研究开发技术人员、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关键岗位上的技术工人等高级人才,他们单方解除合同的预告期应适当长一些,以确保企业有足够的时间来挑选替代人员,避免造成企业措手不及,尽量把因企业替换人员所造成的损失降低在最小限度内。而对普通岗位的劳动者来说,应缩短预告期,这样做便于劳动者及时更换新的工作岗位,并且原用人单位也会在很短时间内找到替代人选的。所以,我认为,应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通知期限。那么,我认为,《劳动法》第30条应该将提前30日变为“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当然,法律还是应该对这个约定的提前通知期在一定范围内加以限制,以免用人单位钻空子,在订立合同时不合实际地提出了过长的提前通知期,而劳动者为得到工作,被迫迁就,反而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为了兼顾公平,我们不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约定的这个提前期最长期限加以限制,限制在三个月或六个月。这样,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条款才可以同时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利益,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五)、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各个用人单位都要遵守国家人才交流的规定,保证人才流动有序,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挖人才”。做到君子爱才,取之有道。从根源上限制“跳槽”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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