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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包工在工地受伤应采用什么办法

李** 重庆-秀山县 工伤纠纷咨询 2026.01.03 01:49:57 489人阅读

做包工在工地受伤应采用什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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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与建筑企业有劳动关系,按工伤程序处理,尽早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做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鉴定等级向单位要工伤保险待遇。
(二)若和包工头是劳务关系,因包工头无用工主体资格,可向包工头和工程发包方要人身损害赔偿,若发包方把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主体,其要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处理过程中要保留医疗记录、工作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
(四)协商不成,工伤情况通过劳动仲裁索赔,劳务情况向法院起诉。
(五)可把工程发包方列为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026-01-03 06:51: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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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做包工在工地受伤,与建筑企业有劳动关系按工伤程序处理;与包工头有劳务关系,可向包工头和发包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处理要保留证据,协商不成,工伤通过劳动仲裁、劳务则向法院诉讼索赔,可列发包方为责任主体。
法律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当与建筑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时,认定为工伤后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保障了劳动者因工作受伤后的权益。若与包工头建立劳务关系,因包工头无用工主体资格,发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主体要担责,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和对规范用工的要求。处理过程中保留证据是为了在主张权益时有据可依。协商不成时,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是法定的维权途径。若在工地受伤遇到类似情况,不知如何处理,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获取专业的法律建议和解决方案。

2026-01-03 06:30:3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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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包工在工地受伤,应依据不同法律关系确定处理途径。若与建筑企业有劳动关系,按工伤程序处理;若与包工头是劳务关系,则向包工头和工程发包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2.对于与建筑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应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后,按鉴定等级向用人单位索要工伤保险待遇。若是与包工头建立劳务关系,因包工头无用工主体资格,可向其及工程发包方索赔,若发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主体,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处理过程中,需保留医疗记录、工作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协商无果时,工伤情况可通过劳动仲裁索赔,劳务情况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4.建议:在实际操作中,鉴于工程发包方一般需对务工人员损害担责,可将其列为责任主体一同主张权利,以更好维护自身权益。

2026-01-03 06:05: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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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包工在工地受伤,处理方式要依据法律关系来定。要是和建筑企业有劳动关系,就得按工伤程序走。要赶快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做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照鉴定等级向用人单位索要工伤保险待遇。
2.要是和包工头是劳务关系,因为包工头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就可以向包工头和工程发包方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要是发包方把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主体,就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处理的时候要留好证据,像医疗记录、工作证明、证人证言这些都得保留。
4.如果协商不成,属于工伤情况的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索赔;属于劳务情况的可以去法院起诉。
5.实际中,工程发包方一般要对务工人员的损害担责,所以可以把发包方也列为责任主体来主张权利。

2026-01-03 04:23:4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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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包工在工地受伤处理方式因法律关系而异。若与建筑企业有劳动关系,按工伤程序处理,要及时申请工伤认定,这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一步。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等级后,可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应待遇。
(2)若与包工头建立劳务关系,由于包工头无用工主体资格,可向包工头和工程发包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若发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主体,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处理过程中保留证据十分重要,如医疗记录能证明受伤情况,工作证明可证实工作关系,证人证言能辅助说明事发经过。
(4)协商不成时,工伤可通过劳动仲裁索赔,劳务纠纷可向法院诉讼。实践中,可将工程发包方列为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提醒:处理工地受伤纠纷,证据收集要全面准确。不同法律关系处理程序有别,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具体案情。

2026-01-03 02:26:38 回复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七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条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十二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四条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六条本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同时废止。

编号:卖方:买方:签订地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买卖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序号使用单位品名品牌型号规格产地保修期单价(元)数量(套)采购金额(元)12345678合计:二、供应设备:三、质量与检验1、卖方须准时提供全新的、包装完美无破损的、备件齐全的、完全符合国家的有关质量标准的设备。2、设备验收包括:数量、外观质量、备件备品、装箱单、技术参数资料(中文)、设备安装调试运行良好。3、设备应钉有铭牌(包括:制造商、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出厂日期等)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标志。四、交货及验收1、合同签订后,卖方免费送货至买方的使用单位(名称:????地址:?????电话:???)。2、在货到后3天内,卖方免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3、设备验收:使用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厂方出厂标准验收,使用确认设备运行良好,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4、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免费“三包”,7天包退、15天包换和不少于1年的保修。如果每件设备一年内出现三次质量故障,同类设备总货量一年内出现质量故障超过15%的,应包换。五、付款方式1、卖方提交合同、验收报告、发票复印件(加盖采购单位公章)和拨款凭证复印件给广州市海珠区政府采购中心。2、广州市海珠区国库支付中心15天内用转帐方式支付货款。六、售后服务1、卖方提供的免费上门保修服务,自验收报告签字之日起计算。2、保修期内设备出现故障,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维修,不再收取费用;属于人为造成的,卖方提供服务,但须收取材料费。3、故障报修的响应时间:工作时间8:00~18:00期间为4小时,非工作时间为16小时(保修电话:?地址:?)。4、设备故障在检修8小时后仍无法排除,卖方应在24小时内提供不低于故障设备规格型号档次的备用设备使用,直至故障修复。5、保修服务方式,即由卖方免费派员到使用单位现场维修。七、培训1、卖方免费向使用单位提供设备的基本使用的培训。2、培训时间由使用单位安排进行1—2次集中的培训。八、违约责任1、买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设备、拒付设备款的,向卖方赔付货款总值的百分之五违约金。2、买方逾期支付设备款的,向卖方赔付欠款百分之五。3、卖方所交的设备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买方有权拒收设备,卖方赔付货款总值百分之五的违约金。4、卖方不能交付设备的,向买方赔付货款总值百分之五的违约金。5、卖方逾期交付设备,向买方赔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五。逾期交付超过十天,买方有权终止合同。九、争议及仲裁1、因设备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广州市技术监督局或其指定的质量鉴定单位进行质量鉴定。设备符合质量标准的,鉴定费由买方承担;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鉴定费由卖方承担。2、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十、本合同一式三份,买卖双方和海珠区政府采购中心各1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是包工包料的分包签订采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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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27 865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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