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人员有权根据事实上情况提议退社表明。为保证资格终止人员的合法权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限定,人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限定的方式和时限,退还记载在该人员账户内的给钱额和公积金份额;对人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限定向其返还。同时,也为了保护仍然留在合作社中的人员的权益,资格终止的人员还应当按照章程限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人员按照章程限定与本社签订合同,进行交易,是人员的一项重要义务。根据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限定,人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合作社和退社人员两方均应当继续履行。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另有限定的,或者退社人员与本社另有商定的除外。
不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章第十四条指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这就说明企业是有条件的可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且成员总数也是有规定的“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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