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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如何执行怎样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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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4.02.27 · 2228人看过
导读:罚金刑执行有四种方式分别是:罪犯自己缴纳、法院强制罪犯缴纳、法院根据罪犯的财产随时缴纳和因为一些特殊的天灾人祸根据情况减少或者取消缴纳罚金。罚金刑可以完善的有:取消没有限额的罚金刑;对贪污受贿人员规定相对应的罚金刑;罚金数目的确定应该与罪犯的承受能力相同和清楚的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方法。
罚金刑如何执行怎样完善

1、罚金刑如何执行

根据修订的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一)自动缴纳。这是指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犯罪分子能够按时、自觉、主动地缴纳全部罚金。自动缴纳是实现罚金的最主要方式。犯罪分子的亲属自愿代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允许。如果被判处主刑,这种悔罪表现可作为的情节适当考虑。

(二)强制缴纳。这是指人民法院规定的缴纳期限届满,有缴纳能力的犯罪分子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罚金,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强制犯罪分子缴纳。强制缴纳措施有查封、变卖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入等。对有缴纳能力、期满未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措施、变卖其财产或执行其钱款时,也应当扣除其拖延履行这部分罚金的利息,利息可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只有如此,才能给拖延罚金缴纳的犯罪分子以应有的惩处。另外,拖延缴纳会给司法机关罚金刑的执行增加一定的难度。因此,对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在惩罚力度上应当和一时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有所区别,否则,就会影响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不利于罚金刑执行。

(三)随时缴纳。对于不能一性足额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这一方式有助于保证罚金刑的实现。缴纳罚金,不受刑罚时效的限制,在任何时候都可能对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执行罚金刑,从而更好地发挥罚金刑应有的惩罚作用。

(四)减免缴纳。在判决生效后,由于不可抗力之类的原因(天灾人祸等等),按原判决数额缴纳确有困难,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

减免缴纳罚金必须具备几个条件:确有无法抗拒或者基于人道主义事由;缴纳原判决罚金确有困难;须经犯罪分子本人、其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查证上述情况属实。只有同时具备这几个条件,才能考虑减少或者免除罚金。

2、罚金刑怎样完善

(一)废除无限额罚金刑。修订的刑法对许多贪利规定罚金的比例或上、下限额等,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仍有些犯罪保留了无限额。如果罚金刑没有规定相应限额,则往往造成人民法院对罚金判决没有一个统一的量刑标准和参数,极易造成司法混乱、行刑不一。

(二)应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相应的罚金刑。在贪污贿赂犯罪中,除了单位、规定了并处罚金外,许多自然人犯罪条款只规定了,且没收财产也只能在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才可并处,这样就会出现量刑幅度不衔接的情况。

(三)罚金数额的确定应与犯罪分子的实际承受能力相吻合。修订的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犯罪情节轻重,决定了罚金数额的大小。缴纳罚金还应考虑到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及承受能力。如果罚金过多,超出其负担能力,就会使犯罪分子产生抗拒心理,影响刑罚的适用效果;如果数额过少,就会使犯罪分子感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起不到惩罚作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运用好自由裁量权,其罚金数额应当定位于刑罚执行效果与其实际承受能力的平衡处。

(四)明确罚金刑的执行措施、方法,以保障罚金的实现。修订的刑法虽然规定了缴纳罚金的各种方式,但法治成本理论告诉我们,缴纳罚金本身这一司法的运作过程就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虽然修订的刑法规定了随时缴纳罚金的内容,但对于流窜作案、家在外地的犯罪分子而言,不管随时缴纳还是强制缴纳都是相当困难的。一是涉及到异地执行,需要当地司法机关的配合;二是犯罪分子的财产不易掌握。有的虽有财产但事先采取了转移,有的根本无财产可追缴,而又不符合减免罚金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具体规定措施和方法。同时,完善人民法院内部的业务职能分工,建立相应的执行保障体系、机制和措施,以有效地保障罚金刑的执行和实现。

罚金是刑事案件里用金钱处罚的方法之一,在刑事案件中也是比较特别的方法。罚金的处罚数额有多有少。根据罪犯的犯罪情况和犯罪金额来判定罚金的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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