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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调解有哪些弊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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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4.03.03 · 26982人看过
导读:人民法院调解的些弊病主要有调解无期限、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在法院宣判之前,只要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都可以进行调解。此项规定虽然可以有效的解决纠纷,但是有可能会出现是案件快审理结束了,当事人又想调解的情形,此时还需要法院来组织调解活动,这样无疑是会浪费司法资源的。
人民法院调解有哪些弊病?

一、人民法院调解有哪些弊病?

1、调解无期限和法官职权主义色彩过重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

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审判员一人主持调解和调解无期限的现象。由于实行审调合一制度,审判员往往在获得当事人调解意愿表示后,便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并利用其优势身份和调解无明确期限的缺陷,给予当事人以时间压力、经济压力、名誉压力等,迫使当事人一方牺牲部分合法利益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

2、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在签收后,调解书便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反悔和上诉,即便是显失公平也无法救济。如此以来便出现了变相剥夺当事人上诉权的现象,对于法官专横和调解无期限的缺点造成的不自愿调解也就缺乏监督和解决方法。

3、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易受侵害

为法官的职权影响等原因,使得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作更多的让步为代价的。实践中常出现的情况便是法官“以判压调”,由于法院的考核中,调解结案越多,政绩越好,为了绩效考核,很多法官经常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判决相要挟,或者诱使当事人双方服从法官的调解方案,导致双方权利失衡。

4、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质量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事实,进行调解”。

但在实际上调解往往不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协议就行,由此便会造成部分是非不分甚至违法的调解案件。

5、双方合意中会存在非法选择

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妥协退让以及对法律法规的不了解,协议内容有可能违反法律规定,倘若法官急于求成只管高效结案,不注意合法性审查,则会导致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

二、法院调解不足之成因

出现以上不足之处的原因是复合性的,客观方面表现为:

(一)调解生效后,当事人即使反悔也无上诉权,这样便会缺乏上级法院的监督,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职权主义色彩过重的弊端也就得不到有效遏制,由此便形成了调解制度中法官专横的现象。

(二)缺乏确保调解原则实现的具体监督措施,如调解原则规定调解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但调解书又不要求写明调解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对法官违法调解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达成调解协议缺乏监督制约的法律规定。

(三)调解无审级限制

一审判决结果对当事人双方都不利时,当事人双方往往不顾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合意推翻原判决,通过二审调解来修正弥补给他们带来的不利,从而致使调解不合法,即形成双方合意中的非法选择,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裁判的严肃性。

主观原因是个别法官的素质有待提高,法官的主观心理直接影响着调解案件质量,其主要表现在:偏袒心理导致法官专横式的非自愿调解。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用审判职权采取压制、胁迫等办法迫使另一方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使双方当事人往往达成一个看似自愿合法其实并不公正的调解协议。同时,法官“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往往导致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反悔,协议不能履行,拖延了诉讼,削弱了法律的惩戒功能。另外,趋利避害心里导致马拉松式的无限期调解,法官对于拿不准的、难判的案件则拖着不判,调解结案。

法院虽然不是调解部门,但是只要在案件的当事人双方明确表示希望调解,那么法院就得安排时间和空间,且需要调配司法职员来组织调解活动,在调解期间案件是不能审理的,但并不是说调解一定能解决纠纷,若是最后无法解决,法院依旧需要再次开庭审理案件,这无疑就增加法院成本,也浪费了纳税人的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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