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的户口登记卡、死者的户口登记卡、村委会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因果的身份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
2、住院证明病历、司法鉴定中心审查意见书。该组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与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3、医疗费交通费票据。
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2、对第二组证据鉴定中心审查意见书部分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鉴定书,在分析说明部分,第二项中使用“视为”等不确定词语与法律原则相违背,认为该项结论是错误的。第三项的分析说明部分与事实不符:患者没有出现室颤,即便出现室颤,不超过十秒钟,也不用除颤。第四项完全不符合病历事实,完全是画蛇添足,为了加重被告的责任。
3、对第三组证据的交通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是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机打单不是发票,不予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