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之便是贪污贿赂犯罪客观要件之一,也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的差别之所在。所以正确理解“利用职务之便”的内涵及其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地位,是正确界定贪污贿赂犯罪的又一个共通的关键性问题。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要求,即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以及由此形成的有利要求。我国刑法上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多处限定,如刑法第382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受贿罪。通常来说利用职务之便能够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主管、组织、指挥、管理、商洽、执行的职责和地位等;另一类是指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地位直接形成的便利要求,如利用自己的权力、地位所直接形成的主管、经管、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
2018-12-02 18:01:3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