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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十四条

吉林 - 通化 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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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吉林 - 通化

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过程中,必须及时地、准确地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定期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提交必要的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2020-07-07 22:39:0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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