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7号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诉讼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增加手续。原告因客观原由不能增加或者依据原告增加的手续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因裁定驳回诉讼或者裁定终结诉讼。由此可见,是认定为“被告不明确”还是“被告下落不明”,其处置结果截然分别,它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可否得到合法维护,关系到法院适用法律可否正确,二者不能混淆。
2019-03-23 04:17:2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