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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打借条仅有催款电话录音起诉时能否支持

未打借条仅有催款电话录音起诉时能否支持

【案情】

   2010年7月,杜某的朋友刘某因急事需要用钱,向杜某借款18000元。借款时没有第三人在场,因碍于朋友情面,杜某亦未让刘某打借条。2012年3月,杜某因建房急需用钱,便向刘某催要借款,但刘某一直拖延不给。后杜某担心刘某赖账,便在以后的几次电话催款过程中,利用手机的通话录音功能,将对话过程录制下来。在实属无奈的情况下,杜某将刘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偿还借款18000元。刘某辩称,该录音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没有书面的借条,不能认定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就算录音是真实的,录音未经其同意,属于偷拍偷录,录音作为证据在程序上不合法,应属于无效,要求法院驳回杜某的诉请。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录音符合民事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

   一、该案中的电话录音符合民事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本案中,杜某有多次向刘某催要借款时的电话录音,这些电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牵连关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

   二、该案中的电话录音符合民事证据合法性特征。所谓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不为法律禁止,即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刘某称杜某所作录音未经其同意,属于偷拍偷录,录音作为证据在程序上不合法,应属于无效,且以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的规定作为法律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已将上述批复修改,不论从法的效力层级上还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偷录偷拍的资料,如果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拘禁或胁迫)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均是可以作为合法证据来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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