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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股票来进行电信诈骗,股票电信诈骗辩护词怎么写呢?

何** 青海-海东 无罪辩护咨询 2019.04.05 17:40:48 1455人阅读

我姐姐对股票很有研究,就抓住对股票的漏洞,用电信方式来欺骗别人的钱财,从中给得到六万元了,现在还需要去找律师做下辩护,那么股票电信诈骗辩护词怎么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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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都某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认定的涉案人数和金额认为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另外结合被告人都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犯罪情节及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与公诉人商榷。
一、将被告人都某某的涉案人数和金额等同与被告人刁某某等主犯明显不妥,也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理由如下:
1、被告人都某某主观进入公司只是为了找一份工作维持生活,一开始并没有与他人形成共同诈骗的故意,所以被告人进入公司早期和中期都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2、公司在合肥运行期间一共有三名行政文员,都是与被告人都某某从事同样的工作,在目前证据材料并且对其分开认定。等同于把其他人行为也认定到被告人身上,明显与事实不符。
3、不能合理排除有部分受害者属于自己操作导致的亏损。目前公诉机关认定涉案140名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他都是由本案被告人通过正向或反向指导而导致亏损和大量手续,有部分客户通过自己操作盈利,也说明了也部分客户通过自己操作亏损,这部分亏损不能认定本案的涉及金额,如果目前证据无法排除这种可能性的情况,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二 、被告人在本案中仅仅为从犯,其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犯罪工具的提供者。
根据本案涉案当事人的讯问笔录,结合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在本案中,都某某在仟鸿公司仅仅是一名行政文员,其在老板的安排下从事后勤服务工作,并没有直接实施诈骗活动,按月领取自己的工作报酬。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都某某是根据老板的指使在做事,在行动,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案件中所涉及的电脑,电话,软件系统等也并非都某某提供,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为从犯,请法庭依法查明,并在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都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可以说其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
被告人都某某经别人介绍进入其开设的公司工作,本意只为找到一份安家糊口的工作,不让父母担心。在工作过程中,虽然对单位的某些做法有点异议,但面对这个衣食父母,都某某能够做的只是按照公司安排工作,领取自己的工作报酬,此过程中,可以说,都某某本人绝对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事实上,她也绝没有可能侵占他人财产,因为核心的系统操作均非都某某所能触及的。所以说,在本案中,都某某主观恶性极小,请法庭能够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都某某予以从宽处理。
四、被告人都某某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获益。
都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共领取工资为二万多元,没有任何提成收入,该部分钱款属于劳动报酬收入,不应认定为犯罪所得,故在本案中,都某某并没有任何获益,并没有占取他人钱财。
五、被告都某某之前并无违法犯罪记录,一直表现良好,到案后每次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通过学习法律知识,目前已经认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并且希望家属能够协助帮其退赃,具备悔罪的情节。
综上,都某某其实仅仅就是一个普普通通的打工者,本意只是想用自己的劳动换取收入,未曾想会卷入数额如此庞大的诈骗案当中,请法庭能够考虑到辩护人之前的辩护观点,结合都某某本人系初犯偶犯,态度端正良好等情节,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考虑。

2019-04-05 17:43: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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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某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并征得代某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根据庭前会见当事人、阅卷以及今天的举证、质证根据事实结合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代某某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
1本案中代某某所取款项均无法确定是诈骗所得。从公诉人举出证据,只有受害人宋加军、易大伦、李久华等人成其钱被诈骗。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涉案的钱是诈骗来的,公诉人今天起诉被告人均只有证据证实其参与取钱,没有证据证实其参与诈骗。仅仅受害人单方面称述其钱是被诈骗,孤证不能以此对代某某所取款项定性为诈骗所得,其款可能存在其他可能性,刑事案案件定案要达到确定唯一。
2代某某取钱时候不知道所取钱是诈骗所得。根据公诉人的指控,代某某是受李美红和汤加军指使,参与取款的,根据庭审及以前讯问笔录,李美红一直不知道其指使代某某所取款项是诈骗所得,直到其被捕。所以,作为被其指挥的代某某,更不可能直到所取钱是诈骗所得。今天代某某也讲述其之前在口供中说其知道钱是诈骗所得,也是在公安机关抓获之后。
3 代某某与实施诈骗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共同犯意。本案没有查清楚是谁打电话实施诈骗,受骗人身份信息来源,修改电话号码软件技术人,本案中没有这些人的供述,也没有指控这些真正实施诈骗的人,这些人也只是与李美红、汤加军联系,而不与代某某联系,所以代某某与实施诈骗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共同犯罪需要同案犯在实施诈骗有共同的犯意,并且之间有意思联络,本案中代某某与实施诈骗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代某某主观上也没有诈骗的故意,代某某只有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的故意,代某某与李美红、汤加军构成共同犯罪,也只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犯。
4 代某某取款在诈骗罪实施完毕之后,不属于诈骗行为的一部分。诈骗罪的犯罪行为过程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受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受害人因此处分了自己的财产、财产丧失了控制。就本案而言,即按公诉人指控来讲,当受害人宋加军、易大伦、李久华将钱打入蒋亚军、杨喜红、董又军等人的账户,其钱已经丧失控制,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代某某等人的取款行为在诈骗行为实施完毕之后,不属于诈骗行为的一部分。
二、 代某某取款金额应当定为253400元
1证明代某某参与河南焦作取款证据不足。今天庭审中被告人当庭否认其参与河南焦作取款的事实,能够证实代某某参与河南焦作取款事实只有代凌峰、代某某、蔡斯君的口供,并且这三人之前口供不一致。蔡斯君第五次口供供述是代某某和代凌峰去河南取钱,第六次口供则称其忘记了,不知道,蔡斯君口供前后不一致。代凌峰第三次口供称其和代某某取款,但是第四次则称其与代某某、蔡斯君三人一起取款,并一起回仙桃。者充分证实,由于时间太长,其实二人供述时根本不记得,而是在公安机关提示下乱说的。而事实上,这次代某某并没有参与取河南焦作这笔款。根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仅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实本次取款代某某参与的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且口供之间存在较大差异,故河南焦取款不认定代某某参与取款了。
2 证明代某某参与湖北宜昌取款证据不足。湖北宜昌取款,虽然被告人代某某当庭认可,但是该次取款不能作为代某某量刑考虑应当予以排除。因为直接证实该次取款,只有代凌峰和代某某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虽然公诉机关举出银行取款小票签字,但是该签字没有搞笔迹鉴定,只有嫌疑人口头认可。尤其是代某某单独去取款这三次,只有代某某一个人,能够证实代某某后面三笔取款,只有代某某个人的称述。并且代某某的称述,前后不一致,代某某第二次称打电话是汤加军叫她去取款,取完之后,和汤加军在联系,但是第七次笔录则称是李美红叫其取款,取完之后和李美红联系。前后不一致,说明这件事情,代某某也记不清楚。不轻信口供,不能仅以受害人供述定案。
三、 代某某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代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这一点公诉人也予以认可,无论法院认定诈骗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不是组织者和策划者,只需要对其参与的行为承担责任,代某某在参与犯罪的链条中起作用较小,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代某某应当减轻处罚。
四、代某某的主管恶性较小、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代某某也是由于法制观念淡薄,受人指使取钱,主观恶意较小。并且,其取钱行为,是在受害人财产丧失占有情况下取款,对社会危害较小。
五、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抓获之后,对自己主要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今天庭审也认罪伏法。
六、代某某家属积极退赔7万多元,抓获时随身带有14万元。本案中代某某和蔡斯君犯罪所得仅仅2万元,但是其家属退赔7万多。
七、代某某家庭情况特殊,代某某蔡斯君夫妻二人均在本案抓获,蔡斯君父亲蔡帮青也在本案中抓获,代某某有一个4岁的女儿,正处于上学的关键时候,家中需代某某照顾。
综上所述:代某某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并且金额应当是253400,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使用缓刑。

2019-04-05 17:42:48 回复

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某委托,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某涉嫌诈骗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调查、阅卷及会见被告人及今天庭审之后,现就本案发表有关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定性问题
二、关于被告人某自被害人某某处取得资金的数额
三、关于被告人某自被害人某某处取得款项的性质
四、关于诈骗金额
五、被告人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某在此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为初犯。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采纳。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
年月日

你好,根据国家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量刑标准一般是看诈骗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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