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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十二条与20条之间是否矛盾?

马** 西藏-林芝 抵押担保咨询 2017.11.28 10:38:59 2281人阅读

你好,我是学习法律专业的学生,我想问一下担保法第十二条与20条之间是否矛盾,不是太理解,希望热心网友回答一下,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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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担保法12条是规定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从债权人的角度,希望有更多的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担保,以增强保证的能力。这样,如果一个保证人出现问题,还有其他保证人可以替代,能够充分保障债权实现。但如此一来,却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尤其是在数个保证人就主债务先后设定保证且相互并不知道的情况下(这极为常见),如果让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债务,似有失公平。所以,我国担保法原则上承认共同保证人的分别利益,但前提是应明确约定保证份额。如果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就是担保法12条立法本意。
    《担保法解释》第20条是关于连带共同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履行顺序及某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分担问题的规定。

2017-11-28 10:45:5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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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期应当承担的份额。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所以担保法第十二条与20条之间是不矛盾的,希望对你有帮助

2017-11-28 10:39:5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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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担保法、合同法同时废止。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规定的债权债务问题#点击这儿#进行查看!若需帮助可#咨询律图网债权债务律师#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合同法第186条与187条不矛盾。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这两条的释义如下: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释义】本条是对赠与的任意撤销及其限制的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既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还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于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然而,对于任意性不加限制,则等同于赠与合同无任何约束力,既对受赠人不公平,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社会道德也是一种冲击。因此对赠与的撤销应有如下限制:1.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的财产一部分已交付并已转移其权利,任意撤销赠与仅限于未交付并未转移其权利的部分,以维护赠与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2.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换句话说,可以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限于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而赠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交由公证部门公证,表明其赠与意愿的表达已十分慎重,因此经过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3.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订立,不论是否经过公证,也不间赠与的财产是否已转移其权利,赠与人均不得任意撤销。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主要是指为了救灾、扶贫、助学等目的或为了资助公共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公共事业所为的赠与。此类赠与的公益性质,决定了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由于当事人之间有着道义上的因素,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则与道义不符。因此,此类的赠与也不得由赠与人任意撤销。在此,我们可以回顾一下合同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的规定:“赠与人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或者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对合同法草案作出的修改,主要考虑了两个问题。一是将“交付”改为“权利转移”。“交付”仅指实物的实际交付,并归受赠占有。当然,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情况下是在赠与物交付时一并转移的,但也有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存在。而权利转移,则可能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赠与的财产尚未实际交付,但其所有权已移转于受赠人;
第二种情况是,赠与的财产已为受赠人占有,但其所有权尚未转移。而“权利转移”较之“交付”的含盖性要宽,且更为确切,因此对草案作了这一修改。二是将“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改为“经过公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赠与合同,也难免有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有欠考虑的情况,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再说不慎重。为了平衡赠与合同双方的利益,作了上述修改。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释义】本条是对赠与特殊的财产需要办理有关法律手续的规定。法律对赠与财产需办理特别手续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这主要是针对特殊的赠与物,如不动产而专门作出的规定。例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赠与房产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权属变更登记。至于登记与否对赠与合同成立有否影响,则要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如果法律规定的登记程序只是“备案”性质,那么,虽未履行登记手续,赠与合同亦应成立;如果法律规定的进行登记是合同生效的要件,那么即使未经登记,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只是合同不生效力;如果法律规定的登记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那么,如使合同成立则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否则合同不成立。

善意
第三人常常出现在民法中,他实际上就是市场中所有可能或者正在于初始交易双方发生联系的经济人的化身,保护善意
第三人是保证交易安全的要求。您可以参考物权法上物权法定、物权公示原则与物权公信原则的关系来加深对善意
第三人的认识。这里的善意一般可以从这两个方面理解,

一,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物权的表象与事实不符;

二,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自己对该情势不知;

三,存在正常的交易举例来说甲有汽车一辆,将汽车转让给乙而未登记,双方约定由甲暂且使用该汽车,然而在这过程中,甲又擅自将汽车转让给了毫不知情的丙,丙获得了汽车,也足额支付了汽车的市场价并与甲一同办理了登记手续,那么此时,乙就不能向丙要求行使物权请求权,丙则取得了该汽车的所有权。

善意
第三人常常出现在民法中,他实际上就是市场中所有可能或者正在于初始交易双方发生联系的经济人的化身,保护善意
第三人是保证交易安全的要求。您可以参考物权法上物权法定、物权公示原则与物权公信原则的关系来加深对善意
第三人的认识。这里的善意一般可以从这两个方面理解,

一,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物权的表象与事实不符;

二,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自己对该情势不知;

三,存在正常的交易举例来说甲有汽车一辆,将汽车转让给乙而未登记,双方约定由甲暂且使用该汽车,然而在这过程中,甲又擅自将汽车转让给了毫不知情的丙,丙获得了汽车,也足额支付了汽车的市场价并与甲一同办理了登记手续,那么此时,乙就不能向丙要求行使物权请求权,丙则取得了该汽车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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