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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一款都有哪些内容

曾** 甘肃-甘南 抵押担保咨询 2017.11.27 05:48:30 4939人阅读

最近经常听到一个词叫做担保法,因为本人学历有限,我想在这里咨询一下,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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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条是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一般原则的规定,第44条是针对保证人承担责任期间内主债务人破产情况作出的特殊规定。该条规定既避免了债权人有双重受偿的可能,又避免了因破产案件审理时间过长,致使债权人因超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权利。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连带保证诉讼时效是不中断的。但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2017-11-27 05:54:3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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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担保法解释第36条的阐释和异议:《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本人认为该条中“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其实是多余的,尽管当时立法的用意是明确的,因为根据《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一旦在保证期间起诉或者仲裁,那么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如果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话,在经过长时间的诉讼或仲裁后,债权人再向保证人起诉时,很可能就超过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但是,其实是没有必要这样规定的,理由如下:
我们知道,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都是两年,只是起算点不一样,主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依据《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根据保证的方式而不同:
首先看一般保证,对于一般责任保证来说,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是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必须是诉讼或者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已经起诉或者仲裁,此时保证期间的目的已经达到(至于担保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这时存在中断的情形,我的意见是:既然是除斥期间就不存在中断一说,到期终止),但这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没有开始起算,而是等到判决生效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才能开始计算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就是说,不管你的诉讼或者仲裁的时间有多长,只要判决或裁定没有生效,是不可能开始计算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既然没有开始计算,何来中断一说,也就不存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说法。
其次,看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要求(不限于诉讼或仲裁,只要主张权利即可)承担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 本人认为该条中“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其实是多余的,没有必要。在一般保证中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可。
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这就比较好理解,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这并不影响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主张债权,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发生影响。至于“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中止,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的规定就更好理解了,但是同样也不存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一般保证诉讼时效也中止的问题,因为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没有开始起算。
以上是关于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一款相关回答

2017-11-27 05:50:30 回复

第36条是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一般原则的规定,第44条是针对保证人承担责任期间内主债务人破产情况作出的特殊规定。该条规定既避免了债权人有双重受偿的可能,又避免了因破产案件审理时间过长,致使债权人因超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权利。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连带保证诉讼时效是不中断的。但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你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amp;quot;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amp;quot;司法实践中,有观点据此认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的问题。这种认识有失偏颇。
首先,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应当肯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一般诉讼时效。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分为如下几类:一是普通时效期间;二是特别时效期间;三是最长时效期间;四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时效期间。这几类诉讼时效期间,除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外,其余几类诉讼时效期间均存在着中断的问题。既然《担保法司法解释》把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界定为诉讼时效,那么它就当然存在着中断的问题。如果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的问题,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事实上,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就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题中应有之意。
其次,否认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就无法确定这一诉讼时效的性质。现代民法上,规定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并且因该期间经过而产生权利性质的改变或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的是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这二者间的重要区别之一是前者是可变期间,存在着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由,而后者是绝对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情由。试想,如果不承认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就只能把这里的amp;quot;诉讼时效amp;quot;的性质认定为除斥期间。这显然是不可思议的。
再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主旨是说明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是否必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由于保证存在着一般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之分,这自然要区别不同情况来分别加以规定。《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amp;quot;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amp;quot;可见,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债权人必须
首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一般保证人才不会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情况下,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这是否必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中断如果在一般保证责任情况下,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就会产生对债权人明显不公的后果。因为债权人在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后,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可能已经完成,保证人可能已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有鉴于此,《担保法司法解释》在第三十六条中规定:amp;quot;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amp;quot;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二者存在着必然的联系。而在连带保证责任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人将不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免责,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因此而开始起算。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不分前后分别行使权利,所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因而,《担保法司法解释》在第三十六条中规定:amp;quot;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amp;quot;很显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在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中,是将主债务诉讼中断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分别加以规定的。我们在理解该解释时,绝不能仅仅根据amp;quot;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amp;quot;的字面,就简单地得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问题的结论。
其实,在理解该解释时,只要结合民诉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即可得出正确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第53条规定:amp;quot;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amp;quot;从这个条文中可知,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撇开被保证人即主债务人,而单独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当然引起中断。
综上,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并非不存在着中断的问题,只是它中断与否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不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即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是,若存在着诸如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要求履行义务、起诉等法定情由时,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即产生中断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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