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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走私废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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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4.03.04 · 4640人看过
导读: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走私废物罪】的问题带来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走私废物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哪些?

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走私废物罪】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以走私罪论处的间接走私行为】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走私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B、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废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弹头、弹壳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或者“废物”,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C、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一、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依法惩罚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防止以罚代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环境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走私废物罪(刑法第152条);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338条);

(三)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一款);

(四)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二款);

(五)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六)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七)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408条);

(八)其他涉及环境的犯罪。

三、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人身伤亡和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走私废物的数量、造成环境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第九章有关条款规定,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也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应当收集并妥善保存下列有关证据资料:

(一)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二)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

(三)环境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四)现场检查时的音像资料;

(五)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其他证据资料。

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应当立即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收到报告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办理向同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手续;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依法应当给予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罚。但是,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七、公安机关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公安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

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的十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立案情况。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有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的三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被退回的移送案件的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部门处理。

十、人民检察院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等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和

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

十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要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和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

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在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必要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邀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在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要求提前介入调查和侦查或者要求参加案件讨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保总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D、

石家庄市环保局关于做好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

(石环发﹝2012﹞36号)

各县(市)环保局,各环保分局,监察支队、稽查大队、督查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建设,加大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更好的保障我市碧水蓝天工程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石家庄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石办发[2011]29号)有关规定,结合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现就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切实提高“两法”衔接工作认识

(一)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是严厉打击各种环境违法行为的迫切要求和重要手段,是我市蓝天碧水工程顺利开展的有力法律保障。环保部门及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使违法行为人不仅受到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追究,而且还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各环保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认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

二、严格履行职责,规范涉嫌犯罪案件移交程序

(二)各县(市)区环保局,各环保分局,监察支队、稽查大队、督查中心(简称各执法机构)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走私废物罪、环境污染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坚决杜绝有案不移,以罚代刑。

(三)各执法机构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本部门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也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

(四)各执法机构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应当立即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开展专案调查,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收到报告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办理向同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手续;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五)各执法机构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将案件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并咨询。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人员有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嫌疑,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书面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各执法机构对已作出行政处罚,但对是否涉嫌犯罪存在争议的案件,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咨询意见,并同时抄送《行政处罚决定》副本和相关案件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六)各执法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

3.涉嫌物品清单;

4.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所必需的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移送案件使用《涉嫌环境犯罪移送书》(附件1)。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接到《涉嫌环境犯罪移送书》及有关移送材料时,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违法案件涉嫌犯罪移送书》回执上签字。签字时间即为接受移送案件时间。

(七)各执法机构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将案件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不立案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也可以报请同级政府,经法制机构审核后由政府责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提请复议和建议立案监督时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应当与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时依据的证据材料完全相同。

公安机关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三、完善衔接工作机制

(八)各县(市)环保局要针对环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薄弱环节,建立健全衔接工作机制,促进环保机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九)健全案件咨询和会商制度。对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和会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避免因证据不足或定性不准而导致应移送的案件无法移送。

(十)健全信息通报制度。要通过工作简报、情况通报会议、电子政务网络等多种形式实现信息共享,推动环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深入开展。

四、加强对衔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

(十一)各县(市)区环保局要把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严格责任追究,确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落到实处。努力争取政府和财政部门的支持,积极探索案件查办专项奖励机制,为协作办案提供经费保障。

(十二)各县(市)区环保局要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具体要求纳入培训内容,强化执法人员依法移送、依法办案的意识。

(十三)各县(市)区环保局要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市环保局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检查和考核,把是否依法移送的情况纳入各级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和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E、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建立部门环境联动执法联勤制度的通知

第五章环境犯罪案件移送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证环境保护部门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环发〔2007〕7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制度。

第二十九条

应当移送的环境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走私废物罪(刑法第152条第二款);

(二)污染环境罪(刑法第338条);

(三)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一款);

(四)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二款)。

第三十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

第三十一条

州(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案件移送审查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涉嫌构成环境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收到报告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手续;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笔录;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环境保护部门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环境保护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部门。

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环境保护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违反规定,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办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的10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立案情况。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有异议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的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环境保护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公安机关的侦查和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

对环境保护部门正在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必要时,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邀请公安机关参加相关调查工作。

公安机关对环境保护部门正在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要求提前介入调查和侦查或者要求参加案件讨论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从上面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知道,如果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走私废物罪】的问题我们应该知道怎样去处理了。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对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才能够在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更好的通过法律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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