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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第十九条规定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时间:2024.10.18 标签: 工伤赔偿 工伤纠纷 阅读:828人
律师解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586号)中第十九条规定,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应负责提供证据以证实其与受害者之间的雇佣关系
而对于其他相关事宜的处理,则由社保行政部门依其实际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在此过程中,用人单位、员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各类相关管理部门均需积极配合,及时提供必要的资料信息。
针对职业病的确认及诊断争议问题,则按照国家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之相关规定实施。
若已获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情况下,社保行政部门将不会再次开展调查工作。
如果某位员工或是直系亲属声称受到了工伤损害,而用人单位对此并不认同,则该用人单位需承担提供证明自身无过错的责任。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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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伤保险第十九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 更多>>
唐巍律师

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

唐巍,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02年执业,主要擅长劳动工伤、婚姻家事、公司事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知识产权等领域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近二十年的执业经历,办理了大量民事、经济、刑事案件及大量非诉法律事务,尤其在婚姻家庭、劳动争议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唐巍律师为人正直,执业过程中,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以严谨的工作态度,积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获得了委托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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