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
拆迁的房产已被拆除,原有的建筑不再存在,因此无法再次进行
产权的核定和确认。
2.所谓“
确权之诉”,往往是指寻求法院通过判决来确认某种
法律关系或者某种权利的实际存在。
例如,当法院针对房屋的所有权确权之诉作出判决后,便确认了某位民事主体对于该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这一权利应当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实体权益,也就是说,权利主体有权对该房屋行使占有权、
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处分权等各项权利。
3.然而,若原有存在的权利在判决之时已然消失,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权利主体曾经对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仅仅是一个历史事实罢了。
因此,法院在确权之诉的判决中所确立的,应当是权利本身,而非仅仅是一个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
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
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
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