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涉案房屋系私人所有,且该房屋的所有权在双方婚姻登记之前已经获得,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得计入到夫妻共同财产中进行分配。
反之,若涉案房屋非私人所有,且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在双方婚姻登记之后才获得的,此时,依据房屋价值差额部分的出资来源来判断,若是由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所支付,那么这类拆迁安置房就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如果涉案房屋原本属于夫妻一方父母的私人房产,婚后因拆迁而得到了安置房,并且该安置房的所有权登记在夫妻一方的名下,同时,拆迁过程中的房屋价值差额部分也是由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所支付的,那么这类拆迁安置房也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再者,如果涉案房屋原本是夫妻一方父母租赁的公有住房,婚后因拆迁而得到了安置房,并且该安置房的所有权登记在夫妻一方的名下,同时,拆迁过程中的房屋价值差额部分也是由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所支付的,那么这类拆迁安置房同样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