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对于因工而发生的伤害或死亡,必须由有法定资质等级的
承包单位承担相应的
工伤保险责任;
但是在这个法定责任履行完毕后,承包单位有权向其雇佣的下线工作人员进行适当程度的责任追究和
经济赔偿。
其次,根据法律明文规定,如果用工单位违反了有关法律及规章制度,擅自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了那些缺乏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而这些人再雇佣的工人在执行复杂的承包业务过程中遭遇
工伤甚至是不幸丧生的情况下,用工单位就需要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做出相应的
赔偿。《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
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
劳动关系,
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
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