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对合同的“书面形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以电子邮件形式达成的劳动合同,只要符合生效的条件,就是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电子公司于电子邮件中明确了岗位要求、用工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以及劳动条件等主要内容,并特别注明劳动报酬实行18万元年薪制,每月预发工资1万元,余额年底根据考核发放;社会保险由公司按照当地基本标准缴纳,相关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要求。由此可见,其于电子邮件中约定的相关劳动合同的内容明确且具体,同时有符合《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内容的要求,因此属于要约;而李某的不带任何条件的回复则构成了承诺(若李某回复时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也称为反邀约),因此该书面劳动合同生效。
2018-04-20 16:14:07 回复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方当事人如果提出解除合同,另一方表示同意的,劳动合同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不得反悔,否则也不受法律保护。
侯某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出辞职申请,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知视听资料是法定的证据种类。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和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电子资料包括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诉讼法上的证据使用。
如上述规定,一切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电子邮件也不例外。公司收到侯某的电子邮件后同意其辞职是有效的,如果侯某反悔是没有用的,不受法律保护。但是,除非侯某能够证明辞职的电子邮件经过了他人的篡改或变更,公司就不能把它当成证据使用。
对于电子邮件能做为劳动合同证据吗?这个问题,可参考以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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