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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签了赔偿协议,但是补偿金太少还能仲裁吗?

pub****102 北京 劳动仲裁咨询 2026.01.14 17:13:47 409人阅读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签了赔偿协议,但是补偿金太少还能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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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要看协议内容是否放弃自己的权利

2026-01-14 18:38:5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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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52751245 (咨询请说明来自律图)
地区:北京-海淀区 咨询解答:3275条

你好,可以仲裁,但能否胜诉看协议效力与证据。详情可以电询,为您详细分析。

2026-01-14 18:24:4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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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10783448 (咨询请说明来自律图)
地区:北京-海淀区 咨询解答:16399条

您好可以说一下情况,有没有签字。

2026-01-14 17:59: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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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20004942 (咨询请说明来自律图)
地区:北京-朝阳区 咨询解答:17439条

您好,方便电话沟通吗

2026-01-14 17:31:3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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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11801401 (咨询请说明来自律图)
地区:北京- 咨询解答:135676条

你好我们需要具体沟通

2026-01-14 17:23: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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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北京-东城区 咨询解答:43075条

您好可就纠纷事宜进行解答。

2026-01-14 17:22:0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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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浙江-杭州 咨询解答:503544条

签了赔偿协议,补偿金太少一般也能仲裁。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单位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让签协议,可主张协议无效或撤销。可收集证据,像工资条、工作证、协议等,去申请仲裁,要求合理补偿。但要是协议是自愿平等签的,无上述情形,仲裁赢面小。

2026-01-14 17:20:5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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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对于这个问题,一些国家持否定态度。例如,如英国法规定:「着提交诉讼的当事人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争议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而提交仲裁将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将命令终止仲裁协议效力而开始诉讼程序。」但是,就多数国家的法律而言,对此问题处理的态度是比较模糊的,实践中经常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结合本国政策利益予以决定。这种做法弊端较多,常使这一问题具有许多不确定性。中国相关法律中对此问题规定的并不十分明确,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见解认为,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的管辖权,但所排除的仅应是的普通管辖权,而不能排除的专属管辖权:另一种见解认为,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所排除的管辖权,既包括普通管辖权,也包括专属管辖权。目前,中国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已经形成比较明确的认识。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30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所谓专属管辖权,即国家出于本国重大利益的考虑,将某些案件规定为专属管辖,只能由本国享有专门的管辖权,而他国则无权受理。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有二:其一,《民事诉讼法》34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本条规定直接冠以[专属管辖]名称。该条虽然是在有关国内诉讼管辖权章节中做出的,但通常也认为其同样适用于涉外案件,亦即此三类案件属我国专属管辖的范围之内,别国无权受理。其二,《民事诉讼法》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管辖。」由于这一规定是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做出的,因此,其虽未列入专属管辖的名下,但实际上却具有专属管辖的性质。

您好,针对您的仲裁协议是否可以排除法院的专属管辖权问题解答如下,对于这个问题,一些国家持否定态度。例如,如英国法规定:「着提交诉讼的当事人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争议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而提交仲裁将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将命令终止仲裁协议效力而开始诉讼程序。」但是,就多数国家的法律而言,对此问题处理的态度是比较模糊的,实践中经常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结合本国政策利益予以决定。这种做法弊端较多,常使这一问题具有许多不确定性。中国相关法律中对此问题规定的并不十分明确,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见解认为,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的管辖权,但所排除的仅应是的普通管辖权,而不能排除的专属管辖权:另一种见解认为,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所排除的管辖权,既包括普通管辖权,也包括专属管辖权。目前,中国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已经形成比较明确的认识。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30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所谓专属管辖权,即国家出于本国重大利益的考虑,将某些案件规定为专属管辖,只能由本国享有专门的管辖权,而他国则无权受理。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有二:其一,《民事诉讼法》34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本条规定直接冠以[专属管辖]名称。该条虽然是在有关国内诉讼管辖权章节中做出的,但通常也认为其同样适用于涉外案件,亦即此三类案件属我国专属管辖的范围之内,别国无权受理。其二,《民事诉讼法》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管辖。」由于这一规定是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做出的,因此,其虽未列入专属管辖的名下,但实际上却具有专属管辖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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