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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交房违约日期如何认定

赵* 广东-梅州 房屋买卖咨询 2024.10.07 13:47:27 483人阅读

延期交房违约日期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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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关于延期交房时限的界定主要是看卖家是否履行了在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日期。若出现买方多次催促但卖方仍未在三个月合理期限内完成交房工作的情况,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赔偿逾期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经过三次以上的催告,卖方仍然无法如期完成交房任务,且卖家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解释时,买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所有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024-10-07 17:35: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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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延期交房时间的确认标准主要依据出卖方在买卖双方签署合同时所约定的交房日期范畴。若在催促提醒后,出卖方仍未能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完成交房手续,则买方有权向出卖方提出赔偿请求,以弥补因逾期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然而,如果在经过催促提醒后,出卖方仍然无法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如期履行交房义务,并且未能提供充分的正当理由来解释其行为,那么买方将有权利解除该份合同,并要求出卖方承担所有因此而导致的经济损失。

2024-10-07 17:00:3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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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延期交房时限的判定标准,主要考虑的因素在于卖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向买方交付房屋的义务。在经过合理的催告之后,若卖方仍未能在三个月之内交付房屋,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赔偿请求,针对逾期交付期间所造成的相应损失予以补偿。然而,若是在三个月以内的催告期内,卖方依然无法准时交房,并且未对逾期交付的原因作出合理、恰当的解释或说明,那么买方便有权利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所有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2024-10-07 15:32:00 回复

你好,对于逾期交货日违约金可分为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在一些法规(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中,明文规定的违约金比例;约定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如果合同中只对违约金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并且有关条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违约金比例的,则可按《民法通则》及《经济合同法》中关于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一般原则执行。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条款,但只要由于违约造成了对方的损失,违约方就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的数额,可按照签订合同时有效的有关条例的规定执行,有关条例对违约金比例未作规定,而违约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以下着重谈谈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的确定和适用。法定违约金合同对违约金作了原则性规定,且有关条例规定了违约金比例,适用法定违约金。在此情况下,由于合同的内容、违约的性质、程度的不同,确定违约金的方法与数额也有所不同。第一,有关条例明确规定了违约金比例的,即可按该比例直接计算出违约金的数额。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5项规定,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这里明确规定了延期交货的违约金比例为每日万分之三。再如,《如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1条第4项规定,逾期交付定作物,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由此可见,延期履行合同的法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固定的。各种滞期费、滞纳金等适用如上规定。第二,有关法规只规定了违约金一定比例范围。这需要通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合同仲裁机关确定一定的比率,才能计算出违约金的数额。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1项规定,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一般来讲,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法定违约金为一定的比例范围。约定违约金由于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法律无明文规定,有的同志认为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超过法定违约金,超过的就是无效。实践中也常常遇到约定违约金过高的问题。究竟应如何确定约定违约金的比例,下面从几个方面谈谈看法。笔者认为,约定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违约部分的货款或酬金的总额。这里既包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也包括延期履行合同的各种违约金。从法律上讲,《民法通则》第12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该法条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未作限制,允许当事人用约定违约金来弥补某些法定违约金过低的缺陷。

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性质及调整规则转载2015-03-0520:30:28在日常商业往来中常常发生迟延履行的问题,而不少当事人也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是此时的违约金是补偿性的还是带有惩罚性的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二者的救济范围是有很大不同的,这还涉及到违约金的调整规则。一、关于违约金性质的不同观点违约金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现已成为民商事合同中一种广泛应用的救济方式。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而英美法国家则承认其补偿性。补偿性质的违约金主要目的是弥补守约方的受损利益,使其恢复至未违约或合同顺利履行后的状态,保障交易公平。惩罚性原先体现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之后随着法律的演进,在合同关系的违约责任中适用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这一方面体现了守约方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则是通过增大违约方的违约成本,预防违约行为的发生从而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对于违约金的性质问题,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违约金仅具有补偿性,二是违约金仅具有惩罚性,三是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司法实务界也因理论界的莫衷一是而困惑横生,但在沈德咏、奚晓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公开出版后,对于前述问题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表述,即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并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二、关于违约金事项的司法实务现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较大的权威性,其中对于违约金性质的观点或价值倾向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违约金事项的案件时具有极大的导向作用。然而,由于选择性适用的冲动,加之成文法规定本身存在弹性空间,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裁判尺度不一的现象,尤其是在对迟延履行违约金性质把握的和司法调整问题上。在2014年司法统计年度内,某地一审对于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违约方的请求进行调整予以减少,二审予以维持的为121例,占涉及违约金事项案件的99.4%。特别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如冯加友与万州区国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119件系列案件),对于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均调整至合同约定标准的60%以下,甚至认为按揭购房中开发商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给购房者造成的损失微乎其微,进而对违约金大幅度调整予以减少,而合同约定的标准仅为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水平。另有2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以欠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三标准,而在违约方提出请求后,一审法院调整至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二审同样予以维持。裁判结果不仅丝毫不能体现出违约金的惩罚性色彩,补偿性也难以彰显,甚至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违约行为,有违立法初衷。三、违约金性质判断基本理论对于违约金的性质判断,一种观点认为要以违约金是否能与继续履行或损害赔偿并用。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违约金是在违约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支付的。补偿性违约金是双方事先就可能的损害程度约定的赔偿金额。两者区别的意义在于:如违约金是惩罚性的,则一方违约时,非违约方不仅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还可以请求继续履行或损害赔偿,而如是补偿性的,非违约方只能请求支付违约金,不能请求对方继续履行主债务或主张损害赔偿。简而言之,惩罚性违约金不以实际损失为限。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违约金是否具有惩罚性需将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额相比较,如果违约金数额等于或小于实际损失数额,则违约金不具有惩罚性,反之,则具有惩罚性。然而细作分析,这一观点存在逻辑上的悖论,即当违约情形越重,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越大时,违约金的补偿性质更明显,对违约方的惩罚性无从体现,而违约情形轻微时,反而体现出对违约方更重的惩罚性。如此则违背了起码的公平正义原则,不利于合同的正常顺利履行。因此,笔者认为,以违约金的数额作为评判违约金性质的标准是一种本末倒置的情况。综合各种观点中合理的因素,笔者认为,对于违约金性质的判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把握:其一,根据契约自由精神、意思自治原则,应先分析当事人订立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目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而确定其约定违约金的性质。如当事人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通过增加违约成本,预防和避免违约行为的发生,保证合同顺利履行,从而实现合同预期的效果,则此类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如当事人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事先预估损害赔偿的数额,则此类违约金就是补偿性的。其二,如当事人对违约金性质约定不明确,也难以通过其意思表示确定合同目的,则不易确定违约金是惩罚性还是补偿性。在此情况下,主要分析违约金是否能够与损害赔偿并行主张。补偿性违约金的主要目的是弥补受害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故受害方在请求给付补偿性违约金的同时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而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是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予以惩罚,与同时主张损害赔偿并不冲突矛盾,故受害方在请求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之外,还可以主张赔偿损失。此外,判定违约金的性质也可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作为辅助性的参考因素。当事人在约定补偿性违约金时是基于对将来发生的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作为理性经济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合同的内容以及相应的风险均应有充分的了解,因而其预估的数额与实际损失额相差不不会很大。惩罚性违约金意通过加大违约成本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因而约定的数额一般较大,与实际损失多少并无直接关联。四、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性质认定《合同法》第114条对违约金的适用规则做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到29条则明确规定了对违约金数额调整的限制,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涉及违约金调整事项的主要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目前无论是学界通说还是司法实务,对于我国法律中违约金的总体定性应无太大疑义,笔者也赞同“……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并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这样的论断。然而,对于违约金的总体定性并不意味着在具体的案例中约定的违约金所可能单纯具有的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及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即便不考虑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惩罚性质违约金的情形,有学者认为,从《合同法》的该款规定也能得出对迟延履行所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明显惩罚性的这样一个结论。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因为在此情况下,违约方在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之后,仍有履行合同的必要性和现实性。为了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实现合同目的,约定适当的违约金是有必要的,但在支付违约金以后仍要继续履行,根据前文讨论的违约金性质判断标准,此时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因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性质的情况下,迟延履行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五、结论由于惩罚性违约金不是为了弥补实际损失,所以即便没有实际损失也不影响违约金的支付。根据我国法律现有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和为迟延履行而设定的违约金的支付并不需要以实际损失的产生为前提,只要存在违约行为即可。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违约金调整的合同案件时,应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性质进行严格审查,首先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约定不明时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同时考虑当事人约定的赔偿金额这一辅助性因素。特别是在可以明确为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情况下,对于违法方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由主张调整的,人民法院更应持审慎的态度,以不予调整为原则,以适当调整作为例外。诚然,契约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过分的契约自由将会带来不适当的结果,契约自由需要契约正义的规制,但契约正义同样不是绝对的,以契约正义的名义不当干预契约自由本身就是不正义。尤其是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所订立的契约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也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等情形时,法院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将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调低,法律效果不好,社会效果更差。特别是在当前社会诚信度不高、契约精神严重缺乏的环境下,法院的裁判更需彰显出正确的价值导向。何况,法院对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调整问题持严格审慎的态度,既有充分的法理支撑,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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