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个体工商户因所涉案件类型的具体差异而可能面临的诉讼主体选择问题,主要存在两类情形:
1.若案情涉及劳动争议诉讼方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应当以该个体工商户登记之字号作为诉讼之当事人,同时应明确披露其所有者或业主的身份信息;
然而,倘若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的业主并不一致,则需要把字号及实际经营的经营者均纳入诉讼当事人的范围之内。
2.在普遍性的民事诉讼中,若个体工商户已注册了字号,那么原则上仍需以出具的营业执照中所登记的业主作为当事人。但若实际负责经营的业主与登记的业主存在不相符之处,则应将实际经营的业主认定为诉讼之当事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的具体规定,“即便个体工商户已注册了字号,仍然应该将营业执照中所登记的业主视为当事人。在实际经营的业主与登记的业主不相符的情况下,应以实际经营的业主作为诉讼之当事人。”
关于个体工商户在涉及各类案件之诉求中所应依循的诉讼主体选择原则,具体可归纳为两大类别:其一是对于劳动争议类诉讼案件,在此种情形下,抗辩方应当以营业执照所登记的字号作为诉求当事人,并在必要时明确标注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
然而若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存在身份不符的情况,则应当将该字号及其实际经营者共同作为诉讼当事人;而在普通民事诉讼之中,倘若类似个体工商户起有字号这样的情况出现,同样应以登记的业主作为诉讼当事人。但若实际经营者并非登记中的业主,则应以实际经营者作为诉讼当事人。这便遵从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所确定的基本规则,即无论何种情况,只要个体工商户起有字号,均应以营业执照中所登记的业主作为诉讼当事人。
如若实际经营者并非登记中的业主,则应以实际经营者作为相应的诉讼当事人。
解析:
根据个体工商户所涉具体案件的差异性,其诉讼主体的选取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首先,若涉及到劳动争议诉讼,则应以在营业执照上登载的字号作为主体当事人,并须明确标注出业主身份信息;
然而,若是登记业主与实际业主存在不相符的情况,则应对字号及实际运营者同时进行列明,以确保诉讼权益受到全面保障。
其次,在一般的民事诉讼情境下,若是个体工商户具有字号标识的,仍需以登记的业主作为主体当事人。而若实际运营的业主与其登记业主发生冲突,则需以实际经营的业主作为主体当事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相关规定,明确表示“个体工商户自立字号的,仍然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实际经营的业主与登记的业主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的业主为当事人”。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在原司法解释未被废止而又无新的司法解释做出明确规定之前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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