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租赁合同由于租赁商品的数目、用途、租赁期限、
租赁方法以及租赁资产的维护等环节充分涉及出租方应承担的责任而引发的争端,需遵照《
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第十九条规定处理,将租赁资产实际运用地点视为该份合同的履行地点。至于在租赁合同中出现由于对欠缴租金事宜未作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清所导致的
纠纷,主要涉及承租人的义务范畴。在这种情况下,如无法确定该义务的履行地点,可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即若争议焦点在于支付货币,那么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便被视为合同的履行地点。此外,若租赁合同的主体已按照《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
管辖权约定,自然应当尊重并执行这一约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
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
民法院
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
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
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