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相关法例,当情势变更情况产生并导致合约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不曾预见到,且不在商业风险范畴内的重大转变时,继续履行该份合约便可能对处于不利环境下的任一方造成明显不公的影响。
在此种状况之下,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与对方重新进行磋商,以期达成公正合理的解决方案。《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
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变更或者
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