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此乃刑事法律术语,依据法律程序判定之人士因触犯刑律,被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理当承受刑罚处罚,但在先行宣告定罪之后,暂且不必实际执行其判决的刑罚。
缓刑制度需由专门的考察机关负责,依照特定的考验期限,全面考察犯罪者在这一阶段内的行径,并依据他们在考验期间内的实际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于具体的刑罚。
对于那些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而言,在缓刑考验期限之内,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倘若在此期间未出现刑法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任何情形,那么待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的刑罚将不再执行,并且会公开宣布这一结果。
缓刑主要适用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数罪并罚时,若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刑期至中期,而其中某一罪名有判处缓刑的量刑,则应遵循附加吸收原则,使得缓刑不再执行),中期及长期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累犯以及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等,这些人群并不适用缓刑。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通常被称为“死缓”,这并非缓刑,而是一种收监措施,请务必加以区别。
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第74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缓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缓刑的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特点,决定了缓刑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而罪行的轻重是与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轻重相适应的。我国刑法典之所以将缓刑的适用对象规定为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就是因为这些犯罪分子的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相反,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罪行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而未被列为适用缓刑的对象。至于罪行性质相对更轻的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因法院不仅仅是根据罪行性质作出具体量刑,法院认为有必要适用管制刑罚进行处罚,所以故将管制刑列为不适用缓刑制度的独立刑种。所谓“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判决确定的刑期而不是指法定刑。犯罪分子所犯之罪的法定刑虽然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他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判决确定的刑期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可以适用缓刑。
(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根本条件。也即有些犯罪分子虽然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能表明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不能宣告缓刑。但必须注意的是,由于犯罪人尚未适用缓刑,因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只能是审判人员的一种推测或预先判断,这种推测或判断的根据,依法只能是犯罪情节较轻、犯罪人悔罪表现较好。在这两个因素中,犯罪情节较轻属于已然之罪的范畴,主要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综合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两个方面加以综合评判。犯罪人悔罪表现较好属于未然之罪的范畴,主要表明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较小,应当根据犯罪人的罪后各种表现,并适当考虑犯罪人的一贯表现作出评判。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有再犯之虞,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所以,即使累犯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