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
受让人为获得该不动产
物权或动产物权之际,其行为应属于善意之举;
(二)其支付的
对价应具有合理性;
(三)所转让的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者已完成备案,无需办理登记手续者则已实际交付予受让人。
若受让人依据上述条款成功取得了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那么原所有人便有权利向无处分权人提出
损害赔偿要求。
尽管
善意取得制度尚未实现全面法定化,然而根据
民法基本原则以及类似规定的核心精神,在处理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间的利益关系时,我们仍需优先考虑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此来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性。
鉴于当时并未存在与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相抵触的其他法律
法规,因此我们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中有关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将其作为确定要件事实的重要参照标准。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