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若在拆迁过程中,拆迁方无法与被拆迁方或被拆迁方与租赁房屋者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可根据相关人员提出的请求,由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进行裁决。
如果该部门本身就是被拆迁方,则应由其所属的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裁决。
裁决结果应在收到请求后的第三十日之内做出。
2、如有任何一方对裁决结果表示不满,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的第三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此期间,若拆迁方已经按照规定为被拆迁方支付了货币补偿款或提供了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周转用房等替代品,则诉讼期间将不会影响到拆迁工作的继续进行。
房屋征收作为国家针对非国有财产在进行公平补偿后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交易的行政行为,其前提条件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并且要确保公平补偿的实现。
国家仅能在特定情形下,如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且已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时,才能依法提前回收公民的土地使用权。
在实际操作中,法定的征收程序极其严谨,包括报批前的公告程序、调查程序、听证程序、报批程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及公告程序等多个环节。
通常而言,征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消失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一种是由于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而顺利完成征收,此时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将随之消失。
另一种情况是,当拆迁方通过申请司法强拆,遵循法定的司法程序来完成宅基地上房屋的征收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