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补充责任”即是指,两个以上的债务人需就同一性质的债务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该种责任模式在面对外部关系人(即债权人)的时候,会优先由第一顺位的责任人负担起相应的责任义务。
仅当第一顺位的责任人无法完全赔偿债务时,第二顺位的责任人方才履行补充赔偿之责。
这便是盲目的连带责任与有条理的补充清偿责任的区别,其关键之处在于责任人担当责任的先后次序。
换言之,连带责任就是让各位责任人都平等地分担债务(或者责任),没有主次之分。
而补充清偿责任则是指,各位责任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顺序有严格规定,仅在第一责任人未能或者无法承受民事责任时,其余的责任人才会进行补充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