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审理对象的差异性:
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对象,是已生效且已经执行完毕的裁判。
2、提起主体的区别:
能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
然而,二审程序的发起者涵盖了当事人(被害人除外)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授权的辩护人、近亲属,以及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等级别的地方人民检察院等责任主体。
3、启动条件的差异:
展开审判监督程序的前提,有着严格的条件要求,必须经过严密的审查过程,确保有充足的证据及理由确认生效裁判确实存在误判的情况后,方能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展开审理工作;
然而,二审程序只要具备合法有效的上诉或抗诉请求,即可引发审理程序,且各个上级法院都需按照第二审程序予以审理。
4、有无期限限制的悬殊性: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如果要将有罪判决转为无罪判决,程序上通常没有明确的期限规定。
即便是裁判已经执行完毕,仍然具有申请重审的可能性;
而对于二审程序中的上诉和抗诉,则需遵守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进行。
5、审理法院层级的综合性: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的法院,不仅包括原审第一审法院或者第二审法院,同时也包含涉案的上下级上级法院及下级法院根据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情况。
反观二审程序,仅允许有上诉权的当事人向其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请求审理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
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