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乃指涉事双方法律主体为实现重复运用合约范本之目的,事先经深思熟虑所制定,且于缔结正式合同之际,未经对立另一方当事人认真商榷或协商的各类条款。
而所谓霸王条款,则特指诸多经营者为规避法定责任,减轻己方义务负担,而自行拟订的各种僭越公平原则、违背法制精神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书、声明以及店堂公告乃至业界习惯性规则等,此类约定严重剥夺消费者权益,损害其经济利益。
由此可见,凡在合同之中设定某项条款,无条件地免却销售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肆意增加购买者的负担,抑或是武断地排除购买者应享有的首要权利,此种带有明显不公特质的霸王条款,皆归为无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