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约定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通常情况下不可兼得而行,理由在于假设针对同一项违约行为同时适用约定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那么最终所产生的赔偿金额或将远超实际所受损害之数额,如此便使违约责任演变为带有惩罚性质的惩戒手段,严重违反了以补偿性质为主导、惩罚性质辅助实施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