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委托代理制度的实施有赖于被代理人对于代理人在专业知识、操作技巧以及道德信誉方面所具备能力的信赖为前提条件,故原则上,代理人应当亲自执行代理事务,这就明确地说明了委托代理人在原则层面并无复职权力的授予,只能在极其特殊且少见的状况下,方能具备复职权利之范畴。
而在这种极少数的特例之下,委托代理人倘若仍然能够享受到复职权力,那么其可主张此类权力的场景大致可以归结为以下三类具体情况:
第一,代理人在决定动用复职权力之前需要先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许可;
第二,代理人若已经实施了复职权力,但在行动结束之后未能得到被代理人的认可与默许;
第三,当出现代理人在符合法定条件后可以行使复职权利的“紧急情况”时。
这里所说的“紧急情况”主要是一些因为诸如患病、通信载体中断等特殊原因导致委托代理人无法自行处理代理事宜,同时亦不能及时与其被代理人取得有效联系的情况。
如果在此关键时刻未能迅速将代理事项转委托他人处理,将会严重影响到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使损失进一步扩大。《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