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后续违约责任的设定与否应由各方当事人自主商议斟酌后作出决断。
无论是在何种情况下,债权人均有权依据自愿原则和自身意志来决定设立、更改或终结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此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那么该条款将被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若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务人未能在主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既可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亦可行使权利要求保证人在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
再者,若同一笔债务涉及到两个及以上保证人的话,则各保证人应依照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份额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若无明确规定保证份额的,各保证人均需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允许债权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而所有保证人都有义务保证全部债权得到实现。
不过针对一般保证的情形,除非在主合同纠纷尚未经过审判或仲裁以及债务人的财产已依法实施强制执行但仍然无法偿还债务之前,否则对于债权人而言,保证人有权力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