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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有违约行为 出卖人是否可延期交房

导读:在房产纠纷中常常涉及到关于买受人有违约行为,出卖人是否可延期交房,那么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呢?本文将从以下案例中详细解读。 案情简介:买受人有违约行为,出卖人是否可延期交房

邹一、邹二与C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合同及附件均无签订时间。淮创公司述称,其与C公司是包销关系,淮创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义务,与本案纠纷无关。邹一、邹二请求:C公司立即向邹一、邹二交付已购房屋;C公司向邹一、邹二支付已付房款974.75万元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诉讼费由C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支付违约金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10日的,买受人不选择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因邹一、邹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C公司逾期交房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邹一、邹二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邹一、邹二已付房款被C公司逾期交房期间占用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因违约金为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基本性质,违约金调整为C公司逾期交房期间占用邹一、邹二已付房款贷款利息的130%。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违约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买受人有违约行为的,出卖人可以延期交付商品房,且无需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C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3.2约定买受人应在商品房交付时向出卖人付清全部购房款,而邹一、邹二于2013年3月26日才付清全部购房款。因此,C公司可延期至2013年3月26日交付房屋。但是,邹一、邹二于2013年3月26日才付清全部购房款是因其迟延申请办理贷款所致。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言,邹一、邹二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款,C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2)逾期超过10日后……买受人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出卖人应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付当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邹一、邹二于2015年1月15日已收取案涉房屋,因此,C公司应支付邹一、邹二相应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3日起计至2015年1月1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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