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逮捕之本质要素,我们主要关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罪重条件乃必不可少。
指代的是,必须存在相当充分的证据证明嫌疑人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
此条件往往被视为逮捕的关键性要素。
若缺乏此条件,侦查工作无法获得授权,法官或是检察官亦不会签发批准逮捕或决定执行逮捕的相关文档。
其次,罪疑条件同样不可忽视。
在此种情况下,逮捕、拘留并存的体系中,逮捕作为最为严厉的强制手段,必须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即逮捕措施应与其涉嫌罪行的严重程度相匹配,无法出现任何比例失衡的情况。
最后,危险性条件则为逮捕程序必备项。
换言之,如果实施逮捕与否或者采用其他温和的强制措施,例如取保候审以及监视居住等方式,均无法有效阻止社会潜在风险的发生,那么逮捕便是不可避免且具有必要性的选择。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