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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与建筑企业包工头、土地工程人员建立法律关系?

邓* 四川-成都 劳动争议咨询 2020.12.11 03:37:34 430人阅读

如何与建筑企业包工头、土地工程人员建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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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包工头以及农民工之间关系大体上形成如下:
1、农民工与包工头往往是具有同一地域性、以本村劳动力为主的特点,由包工头进行统一招用。
2、包工头与建筑企业承揽业务,农民工直接受包工头管理,与建筑企业之间并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特别是在农忙季节时农民工一般要回家务农、建筑企业实际上无法约束管理农民工。
3、建筑企业与包工头按承包协议每月支付进度款、办理结算;农民工的报酬一般由包工头支付;
4、工程任务结束后,农民工则一般会随包工头另外承揽业务,他们本身也不愿意同建筑企业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并受企业的约束。

2020-12-11 03:39:34 回复

建筑企业、包工头以及农民工之间关系大体上形成如下:1、农民工与包工头往往是具有同一地域性、以本村劳动力为主的特点,由包工头进行统一招用。2、包工头与建筑企业承揽业务,农民工直接受包工头管理,与建筑企业之间并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特别是在农忙季节时农民工一般要回家务农、建筑企业实际上无法约束管理农民工。3、建筑企业与包工头按承包协议每月支付进度款、办理结算;农民工的报酬一般由包工头支付;4、工程任务结束后,农民工则一般会随包工头另外承揽业务,他们本身也不愿意同建筑企业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并受企业的约束。《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九条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建筑企业、包工头以及农民工之间关系大体上形成如下:1、农民工与包工头往往是具有同一地域性、以本村劳动力为主的特点,由包工头进行统一招用。2、包工头与建筑企业承揽业务,农民工直接受包工头管理,与建筑企业之间并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特别是在农忙季节时农民工一般要回家务农、建筑企业实际上无法约束管理农民工。3、建筑企业与包工头按承包协议每月支付进度款、办理结算;农民工的报酬一般由包工头支付;4、工程任务结束后,农民工则一般会随包工头另外承揽业务,他们本身也不愿意同建筑企业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并受企业的约束。《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九条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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